(2013)兴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某某,住兴隆县。被告周某某,住兴隆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志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11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王梓珺,非婚生子王梓珺随原告一起生活,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应该给付抚养费,但没钱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时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王梓珺,原、被告至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7日被告周某某离开了原告家,其子王梓珺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王梓珺抚养费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其非婚生子王梓珺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负抚养费于法无据。因被告周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承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每月给付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王梓珺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周某某自2013年5月起向原告给付抚养费,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1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被告周某某给付抚养费2400元,给付至非婚生子王梓珺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志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