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纪龙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汉族。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沈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正、王沈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7月13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误诊为膀胱肿瘤,将原告膀胱完全摘除。原告曾两次起诉,均得到法院支持,并赔偿款均已到位。现原告就以后产生的费用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护理费33243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共计38243元。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属实,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另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到被告处就诊,后被被告误诊为膀胱肿瘤,将原告膀胱全部切除。200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奎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000元,于2007年9月17日一次全部付清。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由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近80岁高龄,按照法律规定最多按5年赔偿,现5年已满,原告仍健在,仍需护理和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护理费13358.25元,辅助用具费2250元,消毒用品费270元,共计15878.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奎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本院作出(2011)奎民一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辅助用具费共计15608.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民终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8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945.80元/年计算20个月(按照2007年山东大舜司法所鉴定结论书),护理费共计33243元;主张按照每年3000元计算20个月的辅助器具费共计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现在高龄,即使没有疾病,也需要护理,全部护理费由我们被告承担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辅助器具费原告应当提供确实治疗原告疾病的证据,证实残疾器具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仍然健在。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用应按照伤残系数计算40%。上述事实,有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结论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2011年7月起诉至本院后,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判决,被告的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原告现在仍生存,由于被告医疗损害过错,造成原告在此生活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和耗用的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结合原告身体的实际情况,也确需继续护理及配制相关的辅助器具,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945.80元/年计算20个月(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护理费共计3324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000元计算20个月的辅助器具费共计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82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磊审判员 孙连丰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