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鲁兴苗与丁春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苗,丁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鲁兴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王炳亮。被告丁春锋。原告鲁兴苗与被告丁春锋、薛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兴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春锋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汽车途经绍兴市区上樊公路刁泥山路口试,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春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3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春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春锋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汽车途经绍兴市区上樊公路刁泥山路口试,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81.80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9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200元,误工费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70天为6852.30元,车辆修理费4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40元,合计为134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信息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张、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2份、修理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丁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春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丁春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故视为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丁春锋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2.40元后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和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时间确定为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交通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丁春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23元。被告丁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兴苗13423元;二、驳回原告鲁兴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鲁兴苗负担10元,被告丁春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