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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民一终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行唐王建玲常如意00924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王建玲,常如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一终字第00924石民一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地址行唐县城永昌路245号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玲,女,1979年6月5日生,汉族,行唐县南翟营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玮。行唐县巨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如意,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行唐县南翟营村人,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刘建利驾驶冀A6P1**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建玲沿南翟营村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增路家地西侧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常如意驾驶的冀01.129**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建玲受伤、冀A6P1**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如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玲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住院费24721.30元。王建玲要求按9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只认可按48天计算误工费,王建玲未提交相关证据。王建玲受伤后由其丈夫张雷护理,张雷从事交通运输业,王建玲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王建玲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王建玲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如意先行给付王建玲2000元。庭审结束后,王建玲与被告常如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常如意赔偿王建玲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建玲负担。冀01.129**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王建玲的人身伤害,应有冀01.129**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建玲的医疗费24721.30元,王建玲住院48天,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王建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王建玲系农村居民,住院48天,误工费1686.72元(48天×35.14元)。王建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雷护理,张雷系司机,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日平均工资108元,王建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84元(108元×48天)。王建玲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王建玲营养费,王建玲要求2000元较高,以给付王建玲营养费1000元为宜。以上王建玲经济损失共计34992.0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王建玲经济损失34992.02元。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建玲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4992元是错误的。一、依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看,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限额部分……”,此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赔偿原则,而这里并没有对“责任”和“限额”进行细化。但《交强险保险条例》是依据《道交法》、《保险法》等制定的,对其责任限额的规定更为细化,它符合《道交法》、《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更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依《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实行限额赔付,其实质规定了被保险人过错赔偿,无过错只是部分赔偿的内容,而《交强险保险条款》更具体规定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二、交强险是我国的强制性保险,其适用受到法律、保单和条款的约束,当因此而出现纠纷时,应充分结合《道交法》、《保险法》和与之密切相关的《条例》、《条款》、保单中的相关内容加以确定。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交强险保单和与之相关的细化了的《条例》、《条款》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有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34992.0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王建玲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