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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美娟、张美娟为与被告徐忠林、余连女、张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与徐忠林、余连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娟,徐忠林,余连,张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张美娟。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徐忠林。被告:余连女。委托代理人:毛宗慧。被告:张金标。原告张美娟为与被告徐忠林、余连女、张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余连女的委托代理人毛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林、张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美娟起诉称,被告徐忠林和被告徐连女系夫妻关系。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叶清水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张金标与被告徐忠林夫妇合伙承包。2010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求购建筑材料,由被告徐忠林与原告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供货,由被告余连女签字确认。2011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2388.5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忠林、余连女、张金标支付货款1023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716.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忠林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叶清水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由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公司承建,并由被告张金标实际施工并设立项目部,其是为被告张金标打工,并为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余连女签字只是证明的作用,同时认为已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张金标和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连女当庭答辩称,1、沈家叶清水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张金标承包,被告徐忠林、余连女没有承包该项目;2、被告余连女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3、2011年4月20日,被告余连女在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签字属实,但这只是原告要求被告余连女证明存在购买材料的情况,并不是被告余连女向原告购买材料。综上,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连女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对被告余连女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标电话答辩认为本案的买卖与其没有关系,也不知道这回事情。原告张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2010年6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忠林与原告签订相关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1年4月20日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388.5元,2011年7月5日被告支付30000元,目前尚欠102388.5元的事实;3、开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连女向他人借款,间接证明被告余连女是沈家叶清水综合楼承包人的事实;4、2010年11月25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标是沈家叶清水综合楼承包人,结合开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都有施工人员毛秀荣的名字,证明沈家叶清水综合楼是由毛秀荣负责施工,被告余连女和张金标都是承包人;5、2013年4月26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忠林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宁波市鄞州中岩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余连女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徐忠林所签订,被告余连女不清楚;对证据2结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结账单上蓝色的字“以上情况属实”是被告余连女所写,说明被告余连女在本案中是证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连女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余连女已经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即使生效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金标是叶清水综合楼的承包人,与被告余连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连女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余连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收件人联、上诉状及邮件查询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28日被告余连女收到了开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上诉,该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诉争案件的认定依据;2、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清水综合楼的项目工程实际由张金标设计承包承建的;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叶清水综合项目是由被告张金标承建,被告徐忠林是替被告张金标打工,被告徐忠林是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材料具体多少到了工地不清楚;被告余连女没有经手这些事情,项目部应该分三次共支付了90000元,诉争货款应该由被告张金标或者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徐忠林和余连女承担。原告张美娟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被告余连女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应该以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为准,故开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应该是被告徐忠林的答辩意见,且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作为被告余连女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和5,被告徐忠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连女对证据2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不予认定。被告余连女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为作为本案被告的徐忠林的说明,是其对本案诉争事实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忠林与被告余连女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5日,被告徐忠林与原告张美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2011年4月20日被���余连女在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388.5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徐忠林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2388.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美娟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徐忠林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忠林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徐忠林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连女在结账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仅具有见证的意义,且原告认为诉争货款为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同时又认为诉争货款是被告徐忠林和被告余连女共同经营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三被告的二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要求自相矛盾,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余连女、张金标为诉争工程的合伙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余连女、张金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忠林支付尚欠货款和按尚欠货款30%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娟货款1023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716.5元;二、驳回原告张美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