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61号原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客运总站。负责人李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庆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幸福北路6号。负责人王绪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恒翠。原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庆道、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恒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客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日9时,周安驾驶闽J×××××号轿车在323省道机场路口与徐文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号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文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诉讼,刘永华获得所在投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赔偿款220300元,2012年8月,太平保险公司又向原告追偿67490元,原告给付了该款,此赔偿款应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赔车损款65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已经全部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16540元,故在该案中应当扣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1578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09年10月3日9时许,周安驾驶刘永华所有的闽J×××××号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超越同向徐文胜驾驶的苏G×××××号客车后,在323省道机场路西路口向右转弯,大客车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撞,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文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后经本院判决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刘永华全部车辆损失220300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3970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刘永华车辆损失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00元,后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太平保险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进行追偿,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其代偿的刘永华车辆损失66090元及鉴定费、诉讼费3141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后,原告向太平保险公司偿付6549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款项打入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后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车辆损失1654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本院(2010)新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350号、(2012)连商终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了太平保险公司向其追偿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2203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原告应对事故中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2183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490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3970元,原告亦应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41元,共计68631元。原告在本院主持下与太平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太平保险公司偿付65490元,未超出原告方责任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原告代赔车损款65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当支付原告车损款的30%,但其向原告支付了原告车辆的全部车损款,故在该案中应当将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11578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车辆损失赔偿款后,可依法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该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代赔保险赔偿金6549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