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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曲传秀、告、二审被上诉人)与曲传秀、告、二审被上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传秀,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传秀,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号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连,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曲传秀因与被申请人李文连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传秀申请再审称,1、赠与房屋的事实存在,本案所涉赠与人曲人波将诉争的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实际全部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对此,再审申请人所持的两套房产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规定的情形。2、二审判决认定“未提供书面赠与合同或其父亲的遗嘱佐证,仅提供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常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以及“虽然上诉人曲传秀持有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上诉人曲传秀名下,上诉人曲传秀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正。2007年再审申请人所居住的常留庄村被牟平区政府列入旧村改造范围,根据2009年3月23日颁布实施的《烟台市牟平区城区旧村(城)改造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旧城改造期间停止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旧村改造系政府行为,依法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二审判决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再审申请人名下,其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的认定,相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3、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被告腾迁房屋,而不是确权之诉,一审法院超出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所进行的审理,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李文连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再审申请人称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被告腾迁,而不是确权之诉,与事实不符,其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称其父曲人波生前已将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赠与给再审申请人,并提供了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常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但由于涉案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其父曲人波名下,且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书面赠与合同,故其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另外,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两套房屋系曲人波赠与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不存在再审申请人诉称的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传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