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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月曼与刘德坤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月曼,刘德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月曼,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坤,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余月曼与被上诉人刘德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月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婧、被上诉人刘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坤在一审诉称:刘德坤、余月曼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刘骏茹于2002年5月29日出生,次女刘骏荣于2006年4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刘德坤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1年刘德坤发现余月曼与他人非法同居,甚至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居住,给刘德坤造成巨大的伤害,后余月曼出具了悔过书,保证好好生活。但是余月曼后来又不知悔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长女由刘德坤抚育,次女由余月曼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余月曼在一审辩称:余月曼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无力全部抚养,只同意抚养长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德坤、余月曼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刘骏茹于2002年5月29日出生,次女刘骏荣于2006年4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刘德坤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8月22日,刘德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刘德坤抚养,余月曼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德坤认为余月曼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余月曼予以否认,认为其写的悔过书不能表明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刘德坤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抚养婚生女,要求余月曼抚养,同意支付抚养费,余月曼表示无力抚养两个婚生女,只同意抚养长女。刘德坤、余月曼的两个婚生女一直随余月曼的父母生活。此外,刘德坤、余月曼对财产问题争议较大,因刘德坤、余月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刘德坤、余月曼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刘德坤、余月曼均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德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刘德坤、余月曼均表示只抚养长女,鉴于其长女已满10周岁,其本人愿意随外祖父母生活。由于刘德坤长期在外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且双方的婚生女一直随余月曼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稳定学习、生活的原则,结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案情,由余月曼抚养婚生女,有利于其两个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学习,亦符合其长女的意愿,同时本案酌情确定由刘德坤适当增加支付抚养费;关于刘德坤、余月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刘德坤、余月曼对房产的权属及在外地原告驾驶车辆的权属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刘德坤、余月曼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分割的主张,根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益,本案中不宜进行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德坤与余月曼离婚。二、婚生女刘骏茹、刘骏荣由余月曼抚养;刘德坤每月支付婚生女刘骏茹抚养���人民币500元(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20年5月止),刘德坤每月支付婚生女刘骏荣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24年4月份止),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20日前付清。三、刘德坤可随时行使探视婚生女刘骏茹、刘骏荣的探视权,届时由余月曼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德坤负担。余月曼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财产或者发回重审。2、刘德坤有稳定收入,经济条件好,而余月曼既无工作又无任何收入。一审法院将两个女儿均判给余月曼抚养,只判决刘德坤支付少量抚养费,将陷余月曼于困境,不利于少年儿童的成长,请求法院将两个女儿判给刘德坤抚养。3、余月曼的父母考虑余月曼没有工作,为了减轻其负担,也为了支持刘德坤发展,一直在帮忙抚养小孩,故刘德坤应该补偿余月曼父母十余年抚养费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2、婚生女儿由刘德坤抚养。3、刘德坤补偿余月曼父母抚养费5万元。刘德坤在二审庭审答辩称:刘德坤、余月曼没有共同财产,刘德坤只有婚前买的一房子。女儿刘德坤没有不抚养,刘德坤是上门女婿,二个女儿一直是在外公、外婆处生活,刘德坤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刘德坤无力支付孩子外婆、外公的5万元抚养费。二审期间,余月曼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请求》,证明:刘德坤、余月曼双方结婚后,两个孩子一直是由外公、外婆抚养的。二、《证明》,证明:刘德坤名下房屋是婚后购买。三、借条三张,证明:婚姻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四、证人李芳霞证实其是刘德坤的同学和朋友,2010年下半年刘德坤说因换车子需要,向李芳霞借钱,在2011年正月初九,余月曼去李芳霞家里借了两万元,至今未还,后来买了一辆金杯车。五、证人佘春秀证实余月曼向佘春秀借钱买车,在2010年5月8日佘春秀向余月曼借了三万元。刘德坤质证认为:一、对《请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二、对《证明》,不是真实的,房子是结婚之前买的,那时候我们刚认识,余月曼是陪我去买房子,但是钱都是我出的,余月曼没有付过一分钱。三、对李芳霞的那张借条我只认可借了一万元,其他的我不清楚。对佘春秀的那张三万元的借条,我不清楚。对潘诗春的那张借条,内容是事实,但是钱我已经还过了。四、对李芳霞的陈述,我只认可借了一万元,余月曼借了多少我不清楚。五、对佘春秀的陈述,我不清楚这笔���款,不是我借的。本院对余月曼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请求》的内容是关于余月曼父母抚养小孩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刘德坤对《证明》的内容予以否定,余月曼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支付了部分房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三张借条认定如下:第一张借条有李芳霞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张借条有佘春秀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德坤对第三张借条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还清,且潘诗春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四、对李芳霞、佘春秀关于借条内容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审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余月曼向佘春秀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正月初九,余月曼向李芳霞借款2万元,后归还1万元。本院对原���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德坤、余月曼因离婚纠纷,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余月曼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李芳霞、佘春秀的证人证言可以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4万元,应该由刘德坤、余月曼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考虑两个女儿和刘德坤、余月曼的实际情况,将两个女儿给余月曼抚养并无不当;考虑到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刘德坤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将刘德坤支付给刘骏茹、刘骏荣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700元;关于余月曼父母对小孩抚养所支付的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余月曼主张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刘骏茹、刘骏荣由余月曼抚养;刘德坤每月支付婚生女刘骏茹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20年5月止),刘德坤每月支付婚生女刘骏荣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24年4月份止),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20日前付清。三、刘德坤、余月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万元,由刘德坤、余月曼各负担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德坤、余月曼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德坤、余月曼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