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霞、李建秀与赵习(雪)荣、王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李建秀,赵习(雪)荣,王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朱霞,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建秀,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习(雪)荣,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玲,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朱霞、李建秀与被告赵习荣、王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秀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卫根、被告赵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李建秀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原告将水暖店转让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转让费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转让费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习荣辩称,转让费共计100000元,当时转店时预付了50000元,还有50000元出具了欠条,后来我将50000元给朱霞,朱霞将欠条退给我,我们之间已经清账。被告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两原告将水暖店转让给两被告,并签订转让手续1份,载明:“由朱霞、李建秀转让水暖店给王玲、赵习荣,合计壹拾万元,预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伍万元到年底前结清。”原、被告均在转让手续上签名。同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手续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手续确认了被告欠原告50000元,此凭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习荣辩称50000元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玲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习荣、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霞、李建秀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