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锦生诉被告李国新、唐义龙、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生,唐义龙,李国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陈锦生,男。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义龙,男。被告李国新,男。委托代理人XX,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锦生诉被告李国新、唐义龙、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李国新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李国新,2011年12月5日4时许,原告驾驶鄂AK62**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58公里处,与被告唐义龙驾驶的AG5818号货车会车时,在路东,两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义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转回当地医院治疗,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全部由其自行垫付。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另被告唐义龙驾驶的豫AG58**号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各被告怠于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唐义龙、李国新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857.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唐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书面答辩,但向法庭提供其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李国新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各项损失由唐义龙及保险公司承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4时30分许,原告陈锦生系被告李国新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超载的鄂AK62**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58公里处槐店街附近时,与驾驶员唐义龙驾驶超员的豫AG58**号货车会车时,在路东,两车车头相撞,造成陈锦生、唐义龙,豫AG58**号货车乘坐人张某某、冯某某、张某甲,鄂AK62**号货车乘坐人李国新共六人受伤,两车及鄂AK62**号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锦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义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6757.09元,后转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2149.1元。另查明:被告唐义龙驾驶的豫AG5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锦生提供的陈锦生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2012)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G58**号货车保单两份、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唐义龙提供的其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及豫AG58**号货车的营运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锦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相应的赔偿。因陈锦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义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陈锦生承担70%、被告唐义龙承担30%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国新、唐义龙按责任比例分担,唐义龙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李国新与陈锦生的医疗费共计10938.99元,超过10000元,关于交强险部分,李国新与陈锦生按责任比例划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8906.19元;2、误工费382元(17433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518.4元(23650元/年÷365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5、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锦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42元【医疗费10000×(8906.19元÷10938.99元)+误工费382元+护理费518.4元+交通费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唐义龙赔偿原告陈锦生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的30%,即人民币337.4元【(医疗费8906.19元-10000×(8906.19元÷109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唐义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被告李国新赔偿原告陈锦生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的70%,即人民币787.2元【(医疗费8906.19元-10000×(8906.19元÷109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70%;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李国新承担60元,由被告唐义龙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