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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珍与被告傅新、李兆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珍,傅新,李兆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陈宝珍,女,1941年7月13日出,汉族,医护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新,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兆君,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祝义,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代码证号:82241129-8。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码证号:73465398-3。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本溪。原告陈宝珍与被告傅新、李兆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陈宝珍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傅新、被告李兆君委托代理人刘祝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珍诉称,2012年8月24日13时,原告乘坐被告李兆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飞马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傅新驾驶的辽AE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傅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外购药136.7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43760元、伤残赔偿金5526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739元、复印费97元、邮寄费4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215469.12元。被告傅新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由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兆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原告乘坐被告李兆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飞马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傅新驾驶的辽AE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辽AExx**号车驾驶人傅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兆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腰1压缩骨折、住院24天,期间重症监护1天,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19天,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饮食休息,卧床制动等。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转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8天,均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至9月17日通过达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一人,护理费每天170元,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7日先后通过宝喜同心家政公司及华联中介咨询服务所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一人,护理费每天150元。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宝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陈宝珍于1941年7月13日出生,城镇户口,出事前在市场量血压以维持生活,每月有440元遗属费及90元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其测量血压每天收入50元,但其没有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另查明,辽AE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傅新,该车辆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再查明,被告李兆君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勤俭社区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傅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兆君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宝珍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Exx**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0807.52元及外购药136.7元合计70944.2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100元,因原告已届71岁老人且有软食医嘱,营养费支出实属必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110元,原告主张其在沈北新区中心市场测量血压,此属医疗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760元,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17日雇佣专业护工进行护理,主张为此支出护理费190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骨折、腰1压缩骨折,且其雇佣的护工系专业家政服务机构提供(每天一人),原告此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此外原告住院122天,期间原告未雇护工的一级护理天数6天,家属陪护应为两名,其余时间仍需家属陪护一名,故其关于家属的护理费支出主张合理,因其未提供家属的误工证明,故此部分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60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0085.12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29095.1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9年共计55260.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因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行动不便,购买辅助器具实属必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陈宝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39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80元、邮寄费40元、复印费97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原告是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故以上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傅新与李兆君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又因被告傅新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Exx**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故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护理费29095.1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伤残赔偿金55260.9元及伤残鉴定费88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医疗费60944.2元的70%即42660.9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的70%即427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营养费6100元的70%即4270元。十、被告傅新赔偿原告陈宝珍邮寄费、复印费合计137元的70%即96元。十一、被告李兆君赔偿原告陈宝珍医疗费60944.2元的30%即15283.26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十二、被告李兆君赔偿原告陈宝珍伙食补助费6100元的30%即1830元。十三、被告李兆君赔偿原告陈宝珍营养费6100元的30%即1830元。十四、被告李兆君赔偿原告陈宝珍邮寄费、复印费合计137元的30%即41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傅新承担52.5元,被告李兆君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爽赔偿明细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费用: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9095.12元3、伤残赔偿金20467元/年×9年×30%=55260.9元4、伤残鉴定费88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7、交通费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珍费用:1、医疗费42660.94元2、伙食补助费4270元3、营养费4270元三、被告傅新赔偿原告陈宝珍费用:1、邮寄费、复印费96元四、被告李兆君赔偿原告陈宝珍费用:1、医疗费15283.26元2、伙食补助费1830元3、营养费1830元4、邮寄费、复印费41元以上费用总计174565.22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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