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春德与李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德,李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春德。被告李文成。原告李春德诉被告李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德诉称,被告李文成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为其孩子交学费。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余欠原告的2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2500元。被告李文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成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李文成欠原告李春德现金3500元。之后,被告李文成归还原告1000元,余欠原告2500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德与被告李文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德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文成作为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德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