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路xx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付某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鼻部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左耳部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