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县盘克镇。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县湘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子李某与被告之女田某甲经他人介绍以彩礼69000元并给田某甲购买了三金及给付田某甲用于购买衣物及摩托车款26000元于2012年正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吵闹致关系不睦,现双方已再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0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女儿田某甲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者。我女田某甲在与原告之子李某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责任在于李某。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因为:一、我女儿田某甲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者,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女精神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现在治疗期间;二、李某某、李某借我女现金三万元;三、我女儿陪嫁物折款等合计近15000元且本案的责任在原告家。我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县盘克镇。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庆阳市嘉庆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老凤祥银楼2012年2月4日发票一张:证实金戒指以旧换新添188元。2.借据复印件一张:证实李某2012年2月13日从田某甲处拿押柜钱两万元、10月7日书面承诺给田某甲存款一万元。3.西京医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证实田某甲以早孕、左侧宫腔积脓、纵隔子宫2012年5月25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4.陪嫁物清单:证实田某甲娘家陪嫁物品笔记本电脑、被子等价值14963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李某(系原告之子):证实彩礼为68800元。被告家放置压柜钱10000元,原告家添10200元。压柜钱在田某甲名下存了20000元。田某甲娘家陪嫁物笔记本电脑现在田某甲处。李某、田某甲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2.李东良(系原告堂兄):证实被告家放置压柜钱10000元,原告家添10200元。压柜钱均由田某甲保管。李某结婚时李东良为总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田某甲(系被告之女):证实被告家放置压柜钱20000元,原告家添20200元。双方各自的压柜钱均由各自保管。结婚时买了三金。李某给我书写三万元钱借条,其中的两万是我娘家陪嫁的压柜钱,另外一万元是我两的共同收入被李某用于处理其与前女友的感情纠葛。我娘家陪嫁物电脑、戒指等物品全部在原告家中。李某、田某甲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对田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致田某甲损伤。2.尚某某(与被告同村居住):证实被告家放置压柜钱20000元,陪嫁物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等。3.于某某(系被告姐夫):证实被告家放置压柜钱20000元,原告家添20200元。4.翟某某(与被告同村居住):证实田某甲曾讲其给李某给了一个戒指。5.王某某(与被告同村居住):证实田某甲、尚某某、于某某及翟某某证言属实。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李某、田某甲经他人介绍以财礼68800元及给购买田某甲三金订婚,后于2012年正月十日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致双方关系不睦,同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000元。同时查明:田某甲经西京医院诊断为:早孕、左侧宫腔积脓、纵隔子宫2012年5月25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不长,故被告应返还借婚姻收取的彩礼,原告应返还被告给其女的陪嫁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父子归还借款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给其女的陪嫁物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某某财礼41280元。二、由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田某某给其女儿陪嫁物被子两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某承担60元,李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曾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