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3年1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振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兰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兰某、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鬼子”、“神德”在桂林汽车总站发往恭城的普通班车桂H×××××号车上在阳朔县至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路段为“鬼子”、“神德”放风掩饰,由同伙扒窃旅客刘世阳人民币5000元现金。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鬼子”在桂林汽车总站发往恭城的普通班车桂C×××××号车上在平乐县沙子镇至平乐县与恭城瑶族自治县交界处路段为“鬼子”放风、掩饰,由同伙扒窃黄淑贵钱包及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通过其家属退还了所盗窃的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1.报案人刘世阳、黄淑贵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有关书证;3.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放风掩饰同伙实施盗窃,相对比其他主犯所起的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通过其家属退还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