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圣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朝晖,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林、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因广州市白云区旧广从公路东侧、同和镇京溪村西侧地段恒骏花园五、六期基础超前钻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17063.40元。2010年1月25日、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签收了上述五、六期桩基础超前钻结算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312910.7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152.70元(417063.40-312910.70=104152.70)。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415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双方没有确认实际应付工程款,我方档案中暂时未找到合同原件,我方不清楚合同和已付款情况,也不知道应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恒骏花园五、六七桩基础超前钻任务,承接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实际结算时,综合单价按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签证进尺数量计算。5.2支付方式:5.2.1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五个工作人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该阶段合同暂定总价的50%。5.2.2提交合格的勘察成果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该阶段结算总价的10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涉案的五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审定价为179821.4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涉案的六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日,审定价为237242元。上述两期工程审定价合计417063.4元。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17063.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12910.7元,并提供被告的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为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已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17063.4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为312910.7元,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不予确认,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证明已付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已付款312910.7元的意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152.70元。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款日期是2011年9月28日,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152.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5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保全费1041元,由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