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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列彦与杨金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列彦,杨金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李列彦,女,生于1945年4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科,岐山县大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科,男,生于1960年3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列彦与被告杨金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列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我乘坐我丈夫唐文的自行车由南营水泥路从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行至南营村二组丁字路口时,被告忽然从路东骑电动自行车将我撞倒,致我当时受伤,难以行走。正好来了两位路人将我搀扶在路过的出租车上,送往村卫生所治疗。村医在车上看了一下建议我去蔡家坡大医院诊治,后我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医生确诊:被告致我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7410.44元。入院后,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之后对我不理不睬。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现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金科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5160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讲的都不是事实。当天事发时,我走的很慢。靠右行过了十字路口很长一段。原告的丈夫见我出来了就慌了,朝我冲过来,我已经躲到了水泥路边的下方。原告乘坐的车子当时也没有倒,但是把原告掉了下来,原告就睡在地上起不来了。我与原告因为都是一个亲戚庄子的,就去扶原告。后来来了个出租车就坐上去了医疗站,医生说让去蔡家坡医院看。我当时就给原告的丈夫说我到南营去有事,我就不去了。原告的丈夫叫我帮个忙,他一人把老婆安顿不下。当时在医院拍了片子后医生说要住院,原告丈夫说他没有带钱,让我去交费,我就去交了住院费,票在我手中拿着。我当时垫付了340元左右,还给了2000元现金,之后原告就开始向我要钱。总之,原告不是我撞的,我不愿意赔偿,我垫付的2000元,我也要求要回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李列彦乘坐其丈夫唐文所骑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由岐山县南营村到袁家的水泥路上。当行至去南营村四组的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从此路口出来的被告杨金科相遇。在会车时原告从其丈夫的自行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丈夫唐文和被告杨金科送往南营村卫生室检查后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7410.44元。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金科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0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金科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3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2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列彦及被告杨金科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病历1份、本院对证人杨发明、麻凤侠的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列彦诉称其受伤是由于被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其丈夫唐文所骑的自行车上而将其摔倒所致,并提供了一份证人杨发明的证言用以证实两车相撞的事实,但被告杨金科亦当庭提供了一份证人杨发明的证言,证明两车并未相撞,且在两车已安全会车后各行其道的情况下原告才从其丈夫唐文的自行车上摔下。庭审后本院对证人杨发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杨发明证实:事发当日现场只有一名目击证人即杨发明,原告丈夫唐文骑自行车(后带原告李列彦)在经过南营村四组的路口时,被告杨金科骑电动自行车已经转过路口,并且停了下来,原告丈夫唐文骑自行车从被告旁边经过后,原告才从自行车上摔下,当时原告唐文的自行车并没有倒地。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杨金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丈夫唐文所骑的自行车相撞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两车相撞致其身体受害的损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金科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的医疗费330元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因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向原告追索,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列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列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