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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林╳、龚╳╳与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林X,龚XX,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朱XX,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豫章路**号*单元***号。原告林X,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中山路2号宝嘉旺公司。原告龚XX,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寺北路*号。上述三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X大道与XX处。法定代表人肖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朱XX、林X、龚XX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庆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林X、龚XX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被告寄给的2012年12月2日《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提前15天通知本股东参加,同时也违反该法关于“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此外,该次股东会关于强制股东增加巨额投资和不完成增加巨额投资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明显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合作协议》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的规定。因此,该次股东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内容也严重损害小股东人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盖章的《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确认该决议内容违法无效,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股东会决议和两封快递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股东决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且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法。第二组证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注册资金情况和股东会议要在15天前通知。第三组证据,录音,证明当时的公司会议没有对增资内容进行表决,也没有形成决议。被告答辩称,1、本次股东会议的召开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程序规定。一是本次股东会已提前3天通知各股东,各股东都到会且没有异议;二是股东会有占表决权三分之二的股东肖XX的签名,并不是没有股东签名。2、因被告两次收到百色市国土资源局缴纳85914679元土地出让金和利息的通知,被告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投资额,该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合作协议》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原告的诉请。3、根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行使撤销权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于2012年12月2日召开,而原告起诉是3月18日,明显已超过60天起诉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证明因工程建设和支付土地滞纳金需要增加投资款一亿元等内容;3、股东会签到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到会、股东会讨论及决议形成过程;4、股东合作协议,证明肖立新与原告共同合作开发百色市龙景区土地,肖立新出资75%,并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交付出资和退出合作,否则应支付其实际出资的50%作为违约金;5、公司章程,证明股东名录及出资额和比例,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其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6、股份转让协议,证明部分股东转让股份的事实;7、缴款通知2份,证明公司因欠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及利息85914679元,百色市国土局两次下文催收的事实。8、决议形成后大股东交纳滞纳金的票据4张。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当时会议没有对增资做出表决,1月8日的决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也违法;对证据3,签到是事实,但对股东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会议记录并没有到会股东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与增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和8,被告以国土局催款为由要求小股东增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录音有异议,听不清楚,与原告的书面材料无法对上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其目的,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在15天前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亦不能证实公司所召开的股东会当天形成了决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8日,由肖立新出资1500万元持股75%,朱XX出资130万元持股6.5%,林X出资130万元持股6.5%,龚XX出资40万元持股2%,吴达宝出资200万元持股10%,成立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吴达宝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给林X、龚XX和邹建群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于被告公司收到百色市国土资源局摧收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缴款通知,公司需增加投资,被告即提前3天口头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召开股东会,原告亦到会。会上,公司各股东就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增资等事项进行讨论,但原告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3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给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内容为各股东于2013年2月5日前按持股比例增加1亿元投资款、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3月20日,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是否违法无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2012年12月2日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是否形成决议不明确,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才制作《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给该决议,应视为原告收到该决议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都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2012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召开的股东会程序上未依法依章程通知各股东,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主张《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公司决议合法的答辩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请求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又请求判决撤销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朱XX、林X、龚XX2013年1月24日收到的《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远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庆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