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熊志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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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当天8时10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且在公安机关捕获其时,熊志辉没有进行任何反抗,这些行为应当认定熊志辉是准备去投案,只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而已;同时熊志辉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综合以上两点,熊志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熊志辉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熊志辉是在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意志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而并非是蓄谋已久经过精心策划的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犯罪情节不属于罪大恶极;二是熊志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多次要求其亲属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以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三是熊志辉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恳请二审法院对熊志辉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熊某甲、刘花平上诉提出,其均为无业人员,没有收入来源,其子熊某乙被熊志辉杀害后无人赡养,且熊某甲被熊志辉杀伤后住院治疗5天,实际支出了医药费。故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熊志辉承担熊某甲的医药费及熊某甲、刘花平的赡养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认定上诉人熊志辉杀害被害人熊某乙、杀伤被害人熊某甲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熊志辉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目击证人熊某戊、张继标、熊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凶器尖刀、梭镖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熊志辉持械杀人的犯罪事实。熊志辉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进而持械杀死杀伤无辜的被害人父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熊志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并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熊志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因长期吸毒产生精神障碍而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上诉人熊志辉因吸食毒品麻古后常产生同村村民熊某甲、熊某乙(被害人,殁年19岁)父子围绕其说话、扬言要杀死其全家人、并往其鼻孔中灌汽油、煤油等物质的幻觉。2012年3月30日,熊志辉吸食毒品后仍产生上述幻觉。次日6时许,当被害人熊某乙骑电动摩托车来到熊志辉家斜对面詹德富经营的包子店等候詹德富之子去上班时,熊志辉即持一把屠宰尖刀冲向熊某乙,先朝熊背部猛刺一刀,熊某乙被刺伤后跑至该村佛塔街金龙批发部北侧人行道上,熊志辉又追上去朝熊某乙腰背部、左上腹部、左眼上睑部各刺一刀,致熊某乙当场倒地身亡。随后,熊志辉之兄熊某丙赶到现场夺下熊志辉手中的尖刀,熊志辉又返回其家中持一根自制的“梭镖”朝经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熊某甲右胸部刺了一下,然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熊志辉在南昌市京东大道与南京东路交汇处遇到了骑电动车上班的同村村民熊乙某,并搭乘熊乙某的电动车至洪都大桥桥下,然后下车步行,途经南昌市滕王阁隧道南口来到南昌大桥附近的一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熊志辉患有“使用致幻剂引起的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31日6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居民熊某丙报案称,其弟弟熊志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佛塔街杀死邻居熊某乙。接报后,该大队公安人员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对该案进行侦查。当日上午9时许,该大队又接群众举报,称犯罪嫌疑人熊志辉出现在南昌市洪都大桥桥下。于是,公安人员随即沿途询问,最终在南昌市滕王阁隧道南口发现熊志辉正手握梭镖等凶器在路上行走,因路上行人较多,公安人员即尾随其至南昌大桥旁的一码头时将其抓获。2、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案发当天早上6点多钟,其在睡觉时听到有人在喊其儿子熊某乙被熊志辉杀到了,就赶紧往现场跑去。路过熊志辉家门口时,发现熊志辉手持一根长两米左右的梭镖站在自家门口。熊志辉见到其后,什么话也没说,直接拿起梭镖朝其胸口刺来,其被刺倒在地。熊志辉准备再刺的时候,其顺势用双手挡开了梭镖,然后赶紧跑到马路对面的一个早餐店躲了起来。再后来,其到洪都农商银行前面一点,看到其儿子熊某乙仰面躺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医生检查之后,当场宣布熊某乙死了。2011年熊志辉曾向其妻子刘花平借过几次钱,其妻子没借给他。除此之外,其和熊志辉没有什么交流了。3、证人熊某丙的证言:2012年3月31日6时许,其在洗漱时,听到其老婆对其说:“是你老弟(在杀人)哦。”其一听马上就出去,看到信用社不远处的马路边上,其弟弟熊志辉手拿一把杀猪刀站在那里,刀上还有血,旁边有一个倒在地上嘴里在吐血泡沫的男子。熊志辉在喊要杀“大头壳”(指熊某甲,下同)之类的话。看到这一切,其立马上前抱住熊志辉,对他说这不是熊某甲,他说这是熊某甲的儿子。其怕他再去杀人就上前抢下他的杀猪刀,将刀扔在了死者旁边的地上,抢刀时其右手指也被划伤了。抢完刀之后,其弟弟还在喊“其要杀‘大头壳’!”其对他说“杀不得”,他说“连你也杀”,其就不敢再接近他了,退到旁边,然后拨打了110电话,而其老��拨打了120。其拨打110电话后,还打了“大头壳”亲兄弟熊某丁的电话,跟他说了这个事情。也就在这个时候,熊志辉跑回了家,并拿了一根梭镖站在自家大门口。过了一会儿,熊某甲家里的人来了,熊某甲把衣服掀起来说:“我这里(胸部以下)也被‘脑膜炎’(指熊志辉,下同)杀到了,不是我跑得快,也要被他用梭镖捅死。”接着警车、救护车来了。其弟弟有5年的吸毒史,与熊某甲之间没有什么恩怨,但其弟弟每日都会发疯似的喊要杀熊某甲。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其起床后听到外面佛塔街上传来叫喊声,就跑到家门口,看见小叔子熊志辉正在追���个人,其老公熊某丙看见后立马出去追他们。过了一会儿,其也赶过去看。到了佛塔街洪都农商银行往西约5米处,有一个陌生男子头南脚北倒在马路南边的地上,熊某丙站在旁边右手拿着一把杀猪刀,他右手食指上有伤口,在滴血。其问熊某丙“你拿刀干嘛?”熊某丙说:“我抢过来的刀。”其就说“快扔掉、快扔掉!”随后熊某丙就把刀扔了。后来他们就分别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和120电话。120医生来了后,说躺在地上的人已经死了。熊志辉经常吸食毒品麻古。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其丈夫熊志辉凌晨三四点钟就起床了。大概6点钟,���在睡觉时听到其嫂子李琳林在楼下喊“不得了,熊志辉杀死了人。”其就赶紧下楼出门往西边走了几十米远,在农村信用社门口,看到一穿着银行押运制服的人被杀倒在地,身上及地上到处都是血。然后其丈夫的哥哥和嫂子李琳林就分别打了110和120电话。其赶回家,刚到自家楼下,又看见熊志辉手拿一根铁质的梭镖出门,其怕他又去杀人,就劝他把梭镖放下来,但是他没有理会,并威胁其说“再吵就把你也杀了”。其不敢说话,就没有管他而回家了,熊志辉则拿着梭镖往未家村里跑走了。熊志辉杀人可能是吸毒产生了幻觉,他每天都要家人给他一二百元钱到外面去吸食毒品,家里的事几乎不管,而且每天整个人精神不正常,经常胡言乱语,还经常对其打骂。6、证人熊某丁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其接到熊建刚(指熊某丙,下同)“我弟弟熊志辉把你侄子杀死了”的电话后就立马起床,骑摩托车往佛塔街上走。在路过熊志辉家时,看到熊志辉手上拿着梭镖坐在自己家门口。熊志辉看到其后,二话不说就拿着梭镖来捅,其躲了一下,就扔掉摩托车往回跑,在回家时碰到了其弟弟熊某甲。其对熊某甲说:“不要过去,熊志辉手上拿了东西,我们不拿东西怎么过得去?”熊某甲说:“没关系。”随后其就和他一前一后往佛塔街上走。路过熊志辉家时,熊志辉拿梭镖直接捅了熊某甲腹部一下,捅第二下时被熊某甲抓住了梭镖,没有捅到。2011年约10月的一天,熊志辉跑到其家向其和熊某甲下跪,说:“求你们放过我吧,你们要害我干嘛呀?”其说:“我们害你干嘛啊?你不要再吸毒了!”他说:“好好,我在戒。”后来他就走了。案发前一天,其路过他家,他拦住其说:“你弟弟熊某甲和他儿子拿油和白粉往我身上浇,我明天要做全身检查。”他们从来没有害过熊志辉,熊志辉经常吸毒,大概有五六年了,平时还正常,吸毒后就乱来。7、证人熊某戊的证言:2012年3月31早上6时许,熊某乙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在其家门口等其和其兄熊甲某一起去上班,当时其在院子里洗漱。过了几分钟,其听见熊某乙站在门外发出了两声“啊、啊”的惨叫声。其就赶紧冲到门外,看到有一男子追着熊某乙��街上由东往西跑。其当时也跑步跟上去,跑了两百米左右,发现熊某乙已经倒在洪都农商银行门口的地上了,身上及地上有很多血。当时其看清楚了追熊某乙的人是“十神(指熊志辉、下同)”,他手上还拿着一把杀猪刀站在熊某乙身边。这时,熊志辉的哥哥熊建刚跑过来把他手中的杀猪刀抢了下来,熊志辉又跑回家拿了一根梭镖站在自家门口,后其就跑回家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其兄熊甲某,熊甲某即跑到熊某乙家跟他家人讲了。8、证人熊甲某的证言:平时一般都是熊某乙约其和其弟弟熊某戊在其家楼下等他们一起去上班。案发当天早上6时左右,其在上厕所,听到外面有好大动静就出门看,看到熊某乙的电动车停在其家门口,有两个人在��逐,这时其弟弟也追过去了。后来其弟弟回来对其说,熊某乙被人砍了,要其去叫熊某乙的母亲。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31日早上6时许,其在店里做包子时听到外面有喊救命的声音,就跑出去看,看到街上有个拿着刀的男子正追赶另外一个男子,在信用社附近拿刀男子追上了,并用刀对被追的男子砍去,被砍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了,砍人的男子就站在被砍男子的旁边。这时,砍人男子的哥哥从其店门口经过跑到他弟弟旁边,将他弟弟的刀抢了下来,抢下刀之后开始打电话,他弟弟则回自己家去了。拿刀男子回家以后手里还拿着一根梭镖站在他自己家门口,没过多久,���手拿梭镖从其店门口旁边那条路离开了。10、证人詹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6点左右,死者(指熊某乙)骑电动车到其店门口等房东的两个儿子一起去上班,其当时正在店里做包子,突然听到有一阵急促的脚步声,但其没有看到死者被杀的过程。11、证人熊乙某的证言:2012年3月31日早上7时35分许,其骑电动车准备从京东大道拐至南京东路,同村的熊志辉一身血,右手拿着梭镖,左手拿着一块布条在绑手擦血,右边腰上插着��把杀猪刀。看到他这个样子好害怕,当他叫其时只好开车过去。他问其要烟抽,其就把一小半包烟给了他。他还说:“你晓得我杀了人不?我杀了‘大头壳’的崽。”其说不知道。接着他说:“我走累了,你带我一段路。”说完就坐上了其骑的电动车。随后他们就一直沿着富大有路骑,大概到了离洪都大桥桥头200米,其说:“我要去上班了。”熊志辉说:“那就到这里停吧。”熊志辉下车后准备要走时还问其:“身上有钱不,拿点钱给我。”其只好给了他30元钱。在路上,熊志辉自言自语地说:“‘大头壳’的崽一直用电脑发送病毒到我头上和下体,一直持续了一年多,他要把我弄死。”熊志辉在车上还借用其手机拔打了110报警电话,熊志辉在电话里说:“佛塔在大杀,杀死了人,你们还不去看一下���。”然后就把电话给挂掉了。熊志辉在电话里并没有主动交代他自己就是杀人凶手。其回到单位后马上打110报警,在电话里说:“我知道佛塔杀人的那个人现在哪里,那个人在洪都大桥那边。”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佛塔街上的金龙批发部和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的人行道上。金龙批发部和格力空调专卖店东侧为洪都商业银行,距金龙批发部东侧50米处为詹德富包子店,该包子店西侧10米处为熊志辉家。中心现场在金龙批发部北侧的人行道上,距该批发部店门3米处有一具男尸,在尸体的北侧距尸体右脚70cm处可见一把杀猪刀,刀柄长15cm,刀刃长20cm。在尸体头部眉心处、左季肋处、左手掌部、右手掌部各有一伤口。在格力空调专卖店北侧门1.5米处可见一处血泊,面积为60×50cm,在北侧门2.9米处可见一处血泊,30cm处可见一个牛皮纸制成的长20cm的刀鞘。上述杀猪刀、刀鞘均实物提取,血泊已棉签转移。13、提取作案凶器梭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南昌大桥附近抓获熊志辉时,分别提取了其丢弃的作案凶器梭镖(系自来水管改制)1根、木柄尖刀1把及其所穿男式西服、黑色T恤和牛仔裤各1件,上述作案凶器和衣服均被扣押。1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尸体旁血泊、血泊旁滴落血迹及现场地面上、现场台阶下、梭镖前端上、现场刀鞘上的可疑血迹均系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熊某乙,支持上述血迹为熊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熊志辉左、右手上、梭镖底部及熊志辉黑色长袖T恤衫、黑色牛仔裤、黄色外套上的可疑血迹均系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熊志辉,支持该血迹为熊志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现场尖刀刀刃上及刀柄上的可疑血迹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基因型,与熊某乙和熊志辉DNA混合产生的分型结果相符。(4)送检的现场尖刀刀刃上的另一处可疑血迹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基因型,与熊志辉和熊某丙DNA混合产生的分型结果相符。15、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身着黑色保安制服。左眉弓至左眼上睑可见一5.8��2.1cm砍创,深及骨质;左上腹部可见一5.0×2.0cm梭形创口创角外钝内锐;背部正中可见一11.0×4.0cm弧形创口(创一),进入胸腔;左腰背部见一4.5×1.2cm梭形创口(创二),创角外锐内钝,进入腹腔;四肢部位可见6处砍切创、裂创等。切开胸腹部,可见左肺下叶贯通,系创一进入胸腔形成,脾脏可见一长裂口,为创二进入腹腔形成。创一、创二为致命伤。检验意见:死者熊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6、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熊某甲伤��照片,证实被鉴定人熊某甲右胸部见一1.5cm长皮肤疤痕,其所受损伤锐器作用可以形成。鉴定结论:熊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17、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熊志辉尿样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18、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实2011年10月3日至9日,上诉人熊志辉曾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6天,并经该院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19、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熊志辉患有“使用致幻剂引起的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熊某乙出生于1992年11月10日,被害人熊某甲出生于1962年7月12日,上诉人熊志辉出生于1974年7月22日,以及三人的其他身份情况。21、上诉人熊志辉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麻古的,开始是很久吃一次,最近隔一天吸一次,有时每天吸食,每次吸2个麻古,在吸麻古时为了加大兴奋度,其还会掺小量的冰毒。2012年2月7日,其到南昌市戒毒所自愿戒毒10天。2012年3月30日下午和晚上,其总共吸食了价值约200元的毒品麻古3粒和少量的冰毒。当天夜里,其睡不着,在凌晨3点左右又吸食了一个麻古。最近半年晚上,其都没怎么睡觉,一睡下就听到熊某甲父子两人在其耳朵边说话,他们不断用电脑监视其生活,不停地用电脑往其鼻孔里灌汽油、煤油、煤气等乱七八糟的东西,(并将这些东西)给其吃,还扬言要杀死其全家(人),(出现这种幻觉)有一年多时间。于是其就想要杀死他们家里的人。31日早上5点多钟,熊某甲父子两人不停在其耳边说话,其实在忍受不了,就拿了一把杀猪用的尖刀出门到外面去转悠,准备等熊某甲父子出来后杀死他们。其在外面一直转到了6点多,这时,熊某甲的儿子穿了一件保安制服正在其家对面早点店买包子,其马上拿出刀来,上去就对着他背上刺了一刀。他被刺以后,一边跑一边用手来挡刀,其拿着刀追,追到佛塔村街口大约100米,其又朝他背上刺了一刀,当场就把他刺倒在地,后又对着他额头上刺了一刀。刚把刀拔出来,其还想再刺时,其哥熊志刚(指熊某丙)不知���么来了,见其在杀人,就上来抱住其并抢其手上的刀,其不肯,在争抢中,其左手被刀划伤了,刀也被他抢下来丢在地上。这时见熊某甲和他家人都出来了,其就马上跑回家去拿了一根梭镖和(另)一把杀猪尖刀站在其家门口,等着熊某甲带人上门来,其正好可以杀死他。其站在家门口时,其老婆想上来抢其家伙,就大声对她说“你不要多事,走开。”过了几分钟,熊某甲就带着他家亲戚朋友到其家来找其,其拿着梭镖对着走过来的熊某甲胸前刺过去,但刺进一点点。熊某甲家人马上回家拿家伙,其怕吃亏,就拿着梭镖和刀跑了。当走到高新大道与北京东路交界处,其碰到了骑电动车去上班的同村人熊国水的儿子,就拦下他,叫他把其送到洪都桥旁。他见其手上有血,就问怎么回事,其说杀死了人。途中,其身上没有钱,就在他身上拿了30元���。其沿着江边一直往南走,等走到南昌大桥旁时,发现有两个人跟着走,其就往河边沙滩上走,那两个人也跟着走。河堤上好多车子停在路边,其猜想是警察,于是加快脚步往前走,等走到南昌大桥下的一个码头时,其把手中的梭镖丢在一边想跑掉,但后面的两个人一直追着其,并大声说“警察,站住!”当其跑到码头里面的一个包装厂,被好多警察围住了,然后被抓住了。其杀熊某甲儿子的刀是一把木柄长约30公分的三角形的杀猪尖刀,该刀异常尖锐,其还用硬纸盒做了刀鞘。后面杀熊某甲的梭镖是其以前用自来水管改制的,是一根长约2米的水管,前面加了一个尖头。其总共杀了熊某甲儿子3刀,其中两刀刺在背上,一刀刺在额头。第一刀是在早点店门口刺的,第二刀、第三刀是在佛塔街口他倒地处刺的。经熊志辉辨认,熊志辉指出4号照片系其刺伤熊某甲的梭镖,9号照片系其杀害熊某乙的尖刀。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熊某甲、刘花平和被害人熊某乙虽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熊某乙于2009年12月1日入伍,至2012年3月28日退伍,其部队所在地即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巴中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熊某甲、刘花平因其子熊某乙被熊志���杀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9900元、丧葬费17027.5元,共计人民币36692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被熊志辉杀伤后住院治疗5天,其经济损失为: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475元(95元/天×5天),共计人民币625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熊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出院小结,熊某甲、刘花平、熊某乙的户籍证明,熊某乙所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也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熊志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志辉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熊志辉是在准备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认定熊志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熊志辉本人的供述和证人熊乙某的证言,熊志辉在逃跑过程中虽然借用熊乙某的手机拔打过110报警电话,但其只是说“佛塔在大杀,杀死了人,你们还不去看一下”,并没有主动交代杀人行为是其自己所为,也没有报告其所在位置。当其搭乘熊乙某的电动摩托车潜逃至南昌市洪都大桥桥下下车后,不是在此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而是继续逃跑;在潜逃至南昌大桥附近发现有两名警察跟踪其时,熊志辉不但不予理会,而是“加快脚步往前走”,并将“手中的梭镖丢在一边��跑掉”。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熊志辉作案后主观上既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熊志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熊志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志辉是在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意志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而并非是蓄谋已久经过精心策划的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犯罪情节不属于罪大恶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熊志辉本人的供述及其医疗记录和相关证人证言,熊志辉在未吸食毒品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在吸食毒品后常产生他人加害其本人的幻觉。熊志辉在明知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有可能危害他人生命的情况下,仍不断加大剂量吸食毒品,并最终导致将他人杀死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人身危险性和社���危害性与直接持械杀人并无本质区别。熊志辉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熊志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熊某甲、刘花平提出的要求法院改判熊志辉赔偿其赡养费并承担熊某甲医药费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甲、刘花平分别出生于1962年7月12日和1962年7月21日,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二人也未提供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熊某甲虽然被熊志辉杀伤后住院治疗5天,但其没有提供其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票据。故熊某甲、刘花平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意见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志辉因吸食毒品产生被害人父子要加害其本人的幻觉后,为“泄私愤”竟持屠宰尖刀、自制梭镖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熊志辉长期吸食毒品,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不良后果,仍照常加大量吸食,从而引起精神障碍而杀人,且经鉴定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熊志辉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熊志辉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熊志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熊志辉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熊某甲、刘花平提出的要求熊志辉赔偿其赡养费并承担熊某甲医药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对上诉人熊志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长陈大兴代理审判员罗新春代理审判员陶伟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俞琳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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