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行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赵永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赵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郯行执字第58号申请人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男,局长。被执行人赵永祥。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郯执法行处字(2012)第03GH001号X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1月以被执行人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内建设路东段南侧扩建工程,擅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郯执法行处字(2012)第03GH001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限期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并处罚款8250元。罚款于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1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郯执法行处字(2012)第03GH001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8250元”部分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苔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