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润强与李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强,李桂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何润强。被告:李桂德。原告何润强诉被告李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润强、被告李桂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润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书面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按月息二十五厘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德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是通过借款担保人林润苏介绍而向原告借的。借款已于2012年10月归还给林润苏,由林润苏归还给原告,因此,没有再欠原告借款。另借款已向林润苏交付了三个月每月750元共2250元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担保人为林润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认为借款30000元已于2012年10月交由借款担保人林润苏,由林润苏负责归还给原告,另借款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25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还款30000元,但确认已收取借款利息1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以找不到担保人林润苏为由,明确表示放弃追讨担保人林润苏的责任。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被告亦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已交由担保人林润苏向原告归还及已支付借款利息225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明确放弃追讨借款担保人的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法律规定计付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时止,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德拖欠原告何润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李桂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建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