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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翟俊与被告张荣、胡传霞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翟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胡传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俊诉被告张荣、胡传霞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胡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俊诉称:2010年12月20日,我与张荣进行结算,张荣尚欠我货款7.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时至今日张荣没有归还。张荣和胡传霞系夫妻关系。故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张荣、胡传霞未作书面答辩。翟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翟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张荣、胡传霞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三、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荣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四、张荣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荣欠翟俊7.5万元的事实。对于翟俊提供的证据,张荣、胡传霞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翟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翟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张荣、胡传霞户口复印件,由于其来自公安机关,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该钢材购销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张荣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张荣因长兴岛宿舍楼工程项目,与翟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与2010年12月20日打下欠条,该欠条明确张荣尚欠翟俊人民币7.5万元,计划于2011年12月20日前予以归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翟俊与张荣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张荣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归还所欠翟俊钢材款人民币7.5万元。因此对于翟俊诉请张荣归还欠款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荣与胡传霞系夫妻关系,张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翟俊的债务,胡传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张荣、胡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翟俊偿还欠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张荣、胡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振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