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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宏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抢夺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市场巷三桥菜市门口,趁人不备,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左手拿的一个紫色钱包抢走。经查,该紫色钱包内有140余元现金及一部0PP0牌A201型手机。后李某某将所抢的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一人力三轮车师傅,并将卖得的80元钱及所抢的140元现金全部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1039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三桥广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特巡警协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日因患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的器质性心脏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