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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小辉、张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王小辉,张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3号。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夫,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小辉,男,汉族。被告张春丽,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王小辉、张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辉、张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小辉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期限为三年,被告张春丽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王小辉、张春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辉、张春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564.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春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辉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辉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潍坊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被告张春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王小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6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汽车销售商潍坊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发放借款57000元,被告王小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王小辉自2011年7月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辉、张春丽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1564.52元、利息198.27元、罚息1137.7元、复利2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小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春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小辉依约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王小辉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张春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小辉、张春丽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1564.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辉、张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辉、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1564.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198.27元、罚息为1137.7元、复利为21.38元,2012年12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