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谏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谏民初字第7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龙,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9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1年10月、2012年5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考察期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与前妻离婚,并于2010年7月2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后,被告曾多方寻找。被告如有不足之处,被告愿意改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与前妻离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9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就婚前财产部分的陈述均无异议亦未提出主张。对婚后共同财产部分,被告陈述婚后在某处新建了部分房屋,对此,原告陈述该房屋系其女儿所建。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合法的报建手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因该房屋系违法建设,对双方的此项争议,法院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部分,原告当庭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当庭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京谏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此时被告尚未与前妻离婚,且被告离婚后仅3日即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1年多后,原告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以期给予双方钝化矛盾、解决纠纷、挽回婚姻和家庭的机会,但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的1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间原告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罗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捷(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