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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2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莲湖路莲湖公园健身区,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XXX用拳头将XXX面部打伤。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XX伤情已达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XXX等人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日并无矛盾,仅因开玩笑而发生口角,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XXX与同在本市莲湖路莲湖公园健身区锻炼的被害人XXX发生口角,XXX先动手殴打被告人XXX,XXX即用拳头将XXX面部打伤。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被人致伤造成鼻骨骨折,伤情已达轻伤。另查,2013年5月9日,被告人XXX家属与被害人X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XXX家属代其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X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XX、XX证言,被告人XXX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XXX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XXX提供的西安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公(莲)鉴(法伤)字(2013)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害人XXX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XXX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救治,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滕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