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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杰林与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林,成都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李杰林。委托代理人宿彬远。被告成都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琼芳。被告成都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友太。原告李杰林诉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后依法追加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彬远到庭参加诉讼,金华公司及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崇州分公司做工,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公章,约定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欠款之日到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华公司及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友太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李杰林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杰林人工工资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元。并注明于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前结清此款。”该欠条上加盖了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友太出具欠条已经承诺在2012年农历正月15日之前结清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1000元。故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11000元。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系金华公司的分公司,金华公司在其分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从欠款支付到付款之日的利息;通过法庭调查,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前结清,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即公历2012年2月6日,故其利息从2012年2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中,金华公司及金华公司崇州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杰林工资1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花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