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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马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龙门镇北龙街郭某某家,系下峪口煤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梁康福,男,陕西省韩城市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元月6日,汉族,中专文化,系下峪口煤矿抽放队职工。委托代理人XX山,男,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康福、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山、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生母黑某某于1986年11月4日在韩城市龙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被告因未成年也随我们生活,婚后我们购买了下峪口煤矿上广场2号楼2单元1楼15号和新城区梅苑三区4号楼7号住房。2011年元月26日,被告生母黑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就多次同原告闹矛盾,2012年7月10日,我和被告在韩城市矿务局房管科达成协议,由房管科同志起草协议一份,将新城区梅苑三区4号楼7号住房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后来对我威胁打骂,因此我不同意将此房转让给被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依法撤销我和被告签订的关于新城区梅苑三区4号楼7号房屋的财产权约定协议。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生母是合法夫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下峪口煤矿上广场2号楼2单元1楼15号系1984年我生父因公去世后,按条件给我生母黑某某、我及弟弟马某甲居住的工亡家属楼,原告1986年才与我生母黑某某结婚,因此该房既非黑某某遗产,也非黑某某与原告的财产。2、新城区梅苑三区4号楼7号房屋确系原告和黑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当时只能分到70平方,后经黑某某与我及弟弟马某甲商量,将我们在老家所得的补偿款拿出用于购买90平方的房屋,首付112000元,2012年7月10日,在韩城矿务局房管科领导的见证下,我和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此房转让给我,并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收取了我的房款,至此协议履行完毕,并办理了姓名变更手续,随后我还支付了剩余房款76266.35元,现房屋已经装修完毕。3、签订合同时有房管科领导在场,无胁迫、殴打情况。开庭审理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更为详细的协议,同时原告收取了5万元;原告称补充协议是假的,因为没有他的指印,但字迹好像是他的,收取5万元房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生母黑某某于198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韩城矿务局位于新城区的新梅苑小区B区4号楼7号房屋一套,首付112000元。2011年元月,原告之妻黑某某去世。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在韩城矿务局房管科同志面前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闫某某,乙方:马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闫某某同意将新梅苑小区B区4号楼7号房转让给马某某。并保证双方再不向矿务局申请住房;2、因甲乙是继父子关系,甲方有权在此房居住直到老,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家庭房产转让继承协议,对上一份转让协议进行了细化,同时对家中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房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向韩城矿务局交清了剩余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并非赠与合同纠纷,而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韩城矿务局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仅因后来与被告产生矛盾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程建斌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