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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魏里刚与李明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里刚,李明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魏里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长江。被告:李明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黎克虎。原告魏里刚为与被告李明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开庭审理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里刚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明海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钱清镇驶往诸暨市山下湖镇桐子山村,12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山下湖镇祥头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43881.33元,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开放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前颅底骨折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152.4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海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对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标准过高;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赔偿系数应为22%;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6、交通费以300元为宜;7、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钱清镇驶往诸暨市山下湖镇桐子山村,12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山下湖镇祥头村地方,与原告魏里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李明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762.33元,其伤诊断为:左侧额部开放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前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眼球钝挫伤;21⊥冠折;多处挫裂伤。2012年11月1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里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眼眶及颧弓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左眼球钝挫伤等损伤,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上睑严重下垂,双眼复视及颅骨缺损6㎝2以上的后遗症,其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根据魏里刚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明海所有的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由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收到上述证据复印件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明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魏里刚身体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李明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李明海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李明海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包括:1、医疗费4376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5、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2740.80元(13071元/年×20年×24%);7、交通费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9033.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731.10元,余款39302.33元,根据被告李明海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份额,故被告李明海应承担的金额为27511.63元(39302.33元×7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尚应支付99731.10元。被告李明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里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31.1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99731.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海赔偿原告魏里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11.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里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83元,依法减半收取1841.50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