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0)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明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18号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福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福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杜明希。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律师。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杜明希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福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杜明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12日4时许,杜明希在粉碎煤矸石时,被粉碎机的机盖砸伤左脚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张某某证明;3、杜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杜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6、杜明希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邮寄证明和回执;13、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份左右,第三人杜明希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粉碎煤矸石工种。其因家庭贫困,多次与工友扬言要敲诈公司个钱。2011年3月12日,第三人趁夜色无人之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将煤矸石粉碎机盖子翻起猛砸自己的左脚。公司发现后,将其送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30,000余元。综上,第三人的行为系自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杜明希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2011年3月12日4时许,杜明希在粉碎煤矸石时,被粉碎机的机盖将左足砸伤。原告以杜明希的行为系自残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杜明希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在仲裁开庭时的笔录复印件一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人告知其起诉期限;认为证据2、3、4内容虚假,不认识证明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10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对证据12-14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仲裁部门出具的文书,且文书上明确写明了起诉的期限,因而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虽认为证据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10原告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12-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杜明希与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12日4时许,第三人杜明希在工作中被煤矸石粉碎机机盖砸伤左脚,被送医院救治。后因确定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争议,第三人杜明希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磁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杜明希与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杜明希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杜明希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了其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杜明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邯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杜明希在工作中被设备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杜明希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虽称第三人杜明希受伤,是其自残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而本院对其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磁县博泰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磁县煤矸石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