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第246号原告陈x,女,1986年10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xx镇xx村农民,住该村××号。委托代理人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xx,男,1985年7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xx镇人,现羁押于广西xx监狱。原告陈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刁x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生育女儿潘xx。由于双方认识不久没有了解就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刑,现在广西xx监狱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原告无法容忍,原告于2009年12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双方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潘xx离婚;2、女儿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现跟原告生活也不合适,夫妻感情是好的,也没有经常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由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共同生活,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2009年4月8日生育女儿潘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前、婚后双方的感情均一般。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现在广西xx监狱服刑。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但由于被告没有遵纪守法,于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致使夫妻双方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无法容忍、无比伤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女儿潘xx现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作为潘xx父母的陈x、潘xx均是其女儿潘xx的法定监护人,对女儿潘xx均负有监护的责任,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服刑期间被告对其女儿潘xx失去履行监护的能力,根据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对孩子的监护方面考虑,原、被告的女儿潘xx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潘xx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潘xx随原告陈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x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