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权淑娟与被告尹淑荣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淑娟,尹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权淑娟,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春和××单××楼××门,现住北海市××大道东尚领域小区××号。被告:尹淑荣,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组,现住北海市××大道东尚领域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权淑娟与被告尹淑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萍担任记录。原告权淑娟、被告尹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4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楼层房屋,装空调外机装机位置的地方,凿开作为其取光及晾晒衣物之用。原告发现后,到场交涉及制止其侵权行为,但其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5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保安向110报案后,经公安��关处理认定,被告有错,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及罚款,并责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医药费用,但至今被告没有赔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7.2元,误工费2200元(误工20天,按原告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每天工资11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237.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受行政处罚;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看病的事实;4、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看病的花费;5、交通费,证明原告看病花费的交通费用;6、误工费,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不能上班的误工损失;7、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2周。被告尹淑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及交通费用有异议,原告主���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联号的,不能证实其实际的交通损失,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42.4元,被告主张在原告请求中抵销。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遗失证明,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当时打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就医而花费的开支,因为票据中有连码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在2012年5月,但原��开具的证明是2012年11月份,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收入证明,且该份证明是哈尔滨市开具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超过举证期提交,是庭后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的,且与开庭前提交的病历不一致,是伪造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本能的自卫,而非故意伤害。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证据1,因其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证据6,因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条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因其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7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房屋装修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左边额头,原告受伤当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挫裂伤,建议全休1周,门诊治疗。2012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额部挫裂伤,建议全休1周,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7.2元。2012年5月9日,被告亦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脸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42.4元。2012年6月17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957.2元,被告主张将其花费的医疗费342.4元相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2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休息期间在天宝装饰材料销售店工作,亦不能证明此2周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14天为723.1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票据,可确定为80元;上述款项合计1760.37元,即原告应获得赔偿款的数额为1760.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淑荣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0.37元给原告权淑娟;二、驳回原告权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萍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