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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郭运霞仲裁执行裁定书-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3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字第3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负责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常某。被执行人郭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25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关利息、仲裁费人民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邮寄及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并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号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X元,在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X元后,将执行款人民币X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郭某某所有的房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伟军审判员杨守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刘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