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福兴机砖厂诉冯全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福兴机砖厂,冯全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住所地富顺县。负责人黄蔚,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忠,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全文,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以下简称福兴机砖厂)诉被告冯全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忠、被告冯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机砖厂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在富顺县夺锦州娱乐场从事清淤工作时受伤属实,但不是受原告的安排。该娱乐场与原告也无联营、合作关系,被告在夺锦州娱乐场所得的报酬也不是原告单位支付。被告是在原告单位从事装窑工作,但被告受伤的雇工主体是夺锦州娱乐场。被告基于在夺锦州娱乐场受伤而要求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负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全文辩称:被告从2010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装窑、打杂工作,每月工资约定为1800元,实际是计件工资。2012年7月27日,原告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在富顺县夺锦州娱乐场从事清淤工作,被告在清淤时摔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也已支付,故被告属工伤。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依法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系制造煤矸砖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全文在原告处从事装窑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其他工友到富顺县夺锦州娱乐场从事清淤工作。2012年7月28日,被告在从事清淤工作滑倒受伤,后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就未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2月1日,被告冯全文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冯全文与被申请人福兴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考虑如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装窑工作系该企业制造煤矸砖的工作组成部分,原告按工作量计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予以印证,应当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全文与原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富顺县福兴机砖厂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