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东升,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某丙。第三人李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及第三人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蒋某丙,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洲山村8组156号房屋是蒋恭亭、李凤英夫妇共有房产。蒋恭亭、李凤英共养育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三子女。李凤英于2000年2月去世、蒋恭亭于2003年10月去世。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遗产,法院以该房被拆迁,实际安置未到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要求原告待拆迁补偿房屋实际安置后再行主张。现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已落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蒋某乙辩称,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因此原告现居住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拉尔路51弄38号的房产是遗产,也应当一并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涉及的原房屋系百年老宅,是经过我三次大修后才保存下来;蒋某乙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对父母不闻不问,所以即使按法定继承蒋某乙也应当多分;父母生前曾对房产做出安排,上海市虹口区海拉尔路51弄38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镇江市的祖产归蒋某乙所有,同时蒋某丙在前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及被告蒋某丙均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原告在父亲去世后领取了其单位发放的病葬抚恤金等费用,也应当一并分割。被告蒋某丙辩称,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第三人李某述称,我是蒋某乙妻子,由我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协议,对此房屋我们夫妻付出了很多,其他意见同蒋某乙。经审理查明:蒋恭亭、李凤英共养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甲三子女。蒋恭亭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工作,李凤英与三子女居住在本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五洲山村8组156号祖屋内。蒋某乙于1968年与李某结婚后几年即与母亲及弟、妹在该祖屋内分家居住,其后蒋某丙亦结婚搬离该祖屋。1979年,蒋某甲前往上海市居住工作至今。三年后,蒋恭亭回到该祖屋居住。蒋某乙在新建住宅后,亦全家搬离该祖屋。李凤英于2000年2月去世后,蒋恭亭亦前往上海市生活至2003年10月去世,该祖屋一直空置。2012年,该祖屋涉及拆迁,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镇江市润州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拆迁实施单位镇江市润州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后,该祖屋被拆迁,现李某作为被拆迁人已收取了拆迁补偿款12800元并选取位于东篱春晓24幢206室(房屋面积89.48㎡,属于多层结构,该房屋另配套有车库一间,但需另出资购买)及32幢1004室(房屋面积88.88㎡,属于高层结构)两套房屋,但未与拆迁单位进行房屋面积差价款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镇江市润州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调取了上述祖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安置费审批表,载明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6.3㎡,各项补偿款总额为248840元。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产权调换建筑面积约176㎡。按176㎡计算产权调换款为236040元,故相互结算后,被拆迁人应得款12800元。对该协议,原告申请对其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作为被拆迁人的李某及被告蒋某乙对该协议无异议。对现安置的东篱春晓两套房屋当庭作价归并时,被告蒋某乙称房屋现价格应为2500元/㎡;蒋某甲称房屋现价格在3000元-3500元/㎡,应将房屋折价后给蒋某丙应得折价款;蒋某丙称,房屋现价格最少3000元/㎡,但即使2500元/㎡我也要折价款。另本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5号案件,蒋某甲以本案相同事由起诉后,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标的物(祖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尚不存在为由,驳回其起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在两级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蒋某丙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争财产的继承。现蒋某丙翻悔称,上一案件审理中,认为只要蒋某乙、蒋某甲两兄弟公平的分割该房产其就不要了,但现在蒋某乙在庭审中对其又打又骂,其也无需顾及兄妹之情,而且父母在世时都是其在照顾,因此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庭审中被告蒋某乙申请证人陈某、吴某、刘某出庭作证。三证人作证称,上述祖屋在蒋某乙居住期间及李凤英去世后均进行过维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在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首先,被告蒋某乙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已对本案涉及的祖屋进行了处理,由蒋某乙继承,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其次,本案遗产范围。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利益,即以认可拆迁人已与被拆迁人签订了合法拆迁补偿协议为前提,本院依法调查取得了李某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单位镇江市润州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拆迁实施单位镇江市润州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要求对该协议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通过书面含意表达了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协议签订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鉴定该协议真伪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原告未提供本案被拆迁的祖屋另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情况下,本院采信依法调查取得的该协议。该协议各方确认被继承人前述祖屋被拆迁后可获得的拆迁利益为产权调换安置房176㎡,补偿款12800元,此即为本案遗产范围。对于被告蒋某乙所称的被继承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拉尔路51弄38号的房产及被继承人蒋恭亭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病葬抚恤金,蒋某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再次,在本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5号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863号案件就本案相同事由进行审理过程中,蒋某丙已表示不参与本案诉争财产的继承,现蒋某丙对放弃继承翻悔称是由于蒋某乙现已不顾兄妹之情,故其在尽了主要赡养父母义务后要求依法继承,本院认为,前起案件并未实体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即使蒋某丙放弃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审理中,继承人蒋某丙对放弃继承翻悔,从维护当事人间亲情和睦出发应认可蒋某丙的翻悔,涉案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最后,对于蒋某乙可否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对被告蒋某乙辩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蒋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所以蒋某乙应当多分遗产的意见,在被继承人独自生活的情况下,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蒋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割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涉及的遗产祖屋属于年久老屋,从房屋实际状况、证人证言及蒋某乙在其中居住多年而蒋某丙结婚后即搬离该房屋,蒋某甲成年后即远离该房屋生活情况看,蒋某乙对该房屋的维护做出了一定贡献,故可多分割由该房屋转换而来的拆迁利益。据此,本院酌定蒋某乙享有40%拆迁利益,蒋某甲、蒋某丙各享有30%拆迁利益。根据前述本院主持的作价归并中各方对房屋价格的出价,并考虑到多层房屋与高层房屋间实际价值差别且蒋某乙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28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蒋某乙分得东篱春晓24幢206室房屋,补偿给蒋某丙房屋折价款5万元;蒋某甲分得东篱春晓32幢1004室房屋,补偿给蒋某丙房屋折价款8万元。(与拆迁单位间关于产权调换面积差价款结算,由取得房屋人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镇江市东篱春晓32幢1004室房屋归原告蒋某甲所有并由原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蒋某丙80000元;二、位于镇江市东篱春晓24幢206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2800元归被告蒋某乙所有并由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蒋某丙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631元,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丙各承担47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代理审判员 陈 飞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