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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金民、杨金安与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杨金民,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杨金安,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小齐,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被告马亚荣(又名马艳荣),女,1975年8月28日生。被告杨广喜,男,60岁,系杨小齐之父,住址同上。被告李梅,女,60岁,系杨小齐之母,住址同上。原告杨金民、杨金安诉被告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民、杨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民、杨金安诉称,我们和被告在县城康力路北段路西系南北邻居,我们居南、被告居北。2013年3月上旬,我们和王X、贾X订立合同一份,约定我们的门面房十间由二人拆除。时间为一个星期,如因我们的原因逾期赔偿贾X二人每天损失1000元。如因贾X二人的原因每逾期一天赔偿我们1000元,在拆房的过程中因贾雇用挖掘机拆除墙时把被告的房墙粘掉一块,被告就不让我们拆房,建房。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停止侵权,导致我们无法施工我们不得不赔偿贾、王二人的损失,且损失越来越大。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公断。被告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辩称,他们不把我们的房子墙修好,不能施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居住在通许县康力路北段路西,2013年3月上旬,原告家拆除旧房建造新房,雇用王X、贾X为其拆除位于通许县康力路北段路西二层楼房十间。在拆房的过程中因贾雇用挖掘机拆除墙时把被告的房部分损坏,双方因房屋损坏赔偿协商没有结果,被告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要求必须把自己的房屋修好之后,原告才能拆除旧房重建建新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杨金民、杨金安被告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系南北邻居,作为邻居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来处理邻居之间的纠纷,被告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因自己楼房损坏需要维修,而阻止原告方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的行为极不应,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属侵权行为。被告房屋即使需要维修,但与原告拆除房屋建造新房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的阻止行为,排除妨害。对造成此纠纷被告方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齐、马亚荣、杨广喜、李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金民、杨金安(位于通许县康力路北段路西二层楼房十间)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50元(原告已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富霞审判员  闫继生审判员  吴运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