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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圣桥与唐伟源、深圳市捷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圣桥,唐伟源,深圳市捷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45号原告唐圣桥,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6012。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003。被告深圳市捷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宏盛。委托代理人宋春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谌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圣桥诉被告唐伟源、深圳市捷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圣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捷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圣桥诉称,2012年3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唐伟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盐田沿S358线往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22km+400m路段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唐圣桥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圣桥受伤及赣C×××××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伟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圣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捷荣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伟源、捷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圣桥医疗费1328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050元、误工费13616.6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3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7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40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唐伟源、捷荣公司承担70%即234324.76元,扣除被告捷荣公司已支付的125016.73元,三被告仍应赔偿349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唐圣桥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唐圣桥的身份证;2、被告唐伟源的驾驶证;3、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捷荣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5、保险单;6、交通事故认定书;7、××历、××证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8、医疗费收据、××人费用明细清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工资证明、惠州市惠阳区东风村民委员会西一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12、惠阳东亚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工作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1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14、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卡;15、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捷荣公司赔付了63141.08元,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94元、833元、158.40元的三笔医疗费发生于住院期间之外,未提供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偿。2、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3、关于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64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215天的误工损失。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为45%。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徐慧珍和徐磊的扶养义务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查询单二份;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3、被告捷荣公司银行账号。被告捷荣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捷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唐伟源的驾驶证;2、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3、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两份。被告唐伟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唐伟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盐田沿S358线往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22km+400m路段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唐圣桥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圣桥受伤及赣C×××××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伟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圣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捷荣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唐伟源在执行捷荣公司的运输任务。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主、挂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圣桥于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血气胸,左肺挫伤等,共用去医疗费133073.2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46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20000元,捷荣公司支付了106605.73元(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捷荣公司的63141.08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情1年后拆除内固定;随诊。另外,原告提供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的门诊发票2张以及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门诊发票1张,金额合计1385.40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三张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未婚妻徐丽护理,并提供徐丽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12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2012年11月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1、唐圣桥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唐圣桥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胸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8月26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惠州市惠阳区东风村民委员会西一村民小组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一直居住在该村民小组。事故发生前,原告需要扶养父亲唐启停、母亲曾金桂、女儿徐慧珍,唐启停出生于1948年9月14日,曾金桂出生于1951年11月15日,徐慧珍出生于2011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徐丽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徐磊。唐启停、曾金桂共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徐慧珍、徐磊是原告与徐丽的非婚生子女。唐启停、曾金桂、徐慧珍、徐磊均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圣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唐伟源承担70%。因被告唐伟源在执行捷荣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伟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荣公司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捷荣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一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已经发生医疗费133073.2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46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20000元,被告捷荣公司支付了106605.73元(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捷荣公司的63141.0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金额合计1385.40元的门诊发票,因无相关病历佐证,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三张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64天,并构成多处伤残,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64天,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未婚妻徐丽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即2100元/月÷30天/月×64天=4480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星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3月30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0月31日,共计215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900元/月÷30天/月×215天=13616.67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有司法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9371.73元/年×20年×45%(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比例)=84345.5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唐启停63周岁,应扶养17年,曾金桂60周岁,应扶养20年,徐慧珍不满周岁,应扶养18年,徐磊在事故发生后出生,应扶养18年。唐启停、曾金桂由其4名子女共同扶养,徐慧珍、徐磊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唐启停、曾金桂、徐慧珍、徐磊均属农村居民,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上4人的扶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17年+20年)×45%(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比例)÷4人+6725.55元/年×(18年+18年)×45%(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比例)÷2人=82472.0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66817.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此享有选择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54773.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主、挂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已支付),对超出部分134773.23元,由被告捷荣公司承担70%即94341.26元;第5至10项费用共计237914.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主、挂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含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7914.30元,由被告捷荣公司承担70%即12540.01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20000元给原告;被告捷荣公司共应赔偿106881.2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捷荣公司已支付的106605.73元,仍应赔偿275.54元。被告唐伟源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唐伟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含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唐圣桥。二、被告深圳市捷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5.54元给原告唐圣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275.54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唐圣桥对被告唐伟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圣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其余5540元缓交),由原告唐圣桥负担1936元,被告捷荣公司负担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玉金谢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