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麦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4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迎娶仪式。农历2003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原告说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麦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腊月初六举行迎娶仪式。农历2003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立橱四组、联邦椅一套、八仙桌一张、条几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八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1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凤芝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近两年的时间,应该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二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分居不足一年,且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