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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平诉被告贤某智、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平,贤某智,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刘某平。委托代理人谢昌宏。委托代理人唐太彬。被告贤某智。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显坤。原告刘某平诉被告贤某智、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太彬、委托代理人谢昌宏,被告贤某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平诉称,2013年2月18日14时26分,被告贤某智驾驶被告黄某的桂JH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荔城镇中园桥沿滨江路往金雷桥方向行驶,行至荔城镇滨江路绿荫厨房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某平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将刘某平撞倒,导致怀孕九个多月的原告及胎儿受伤,经医院抢救,挽救了原告母女生命。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贤某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平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2088.4元,救护车费用150.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的胎儿受损伤,被迫提前出生,导致颅脑内损伤,经检查头部颅脑出血,住院支出医药费、CT检查费共计7190.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贤某智、黄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88.4元、误工费14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2323.86元、救护车费用150.2元、胎儿医疗费、CT检查费共计74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342.0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贤某智负全部责任。2、病员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3年3月3日出院。3、原告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4、刘某平毛毛疾病证明书两份,证实原告所生女儿因交通事故在母体受伤系脑出血,于2013年3月1日住院,3月11日出院,期间需陪人1人,后又于3月21日住院,3月30日出院,期间需陪人1人。5、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女儿需继续康复治疗。6、病员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女儿在儿科住院治疗情况。7、原告住院收费收据3份,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4344.5元。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户籍在荔浦县花篢镇。10、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结婚在荔城镇,且生活在荔城镇。11、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12、原告女儿后续治疗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女儿需继续治疗。13、医药费发票5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费用。被告贤某智口头辩称:1、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2、对胎儿受伤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不予认可;3、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药费等无异议。被告贤某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丈夫谢昌宏于2013年3月10日立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贤某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795.2元。被告黄某口头辩称:我只是借车给贤某智开,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清楚,我的答辩意见与贤某智的答辩一致。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刘某平部分:1、医疗费,答辩人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刘某平的住院天数为14天,应计算为:40元×14天=560元;3、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19131元计算,其住院14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9131元÷365天×14天=733元;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19131元计算,其住院14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9131元÷365天×14天=733元。二、胎儿部分:1、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胎儿的损伤为该次事故所造成,本次事故主要造成原告刘某平左下肢软组织伤,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实胎儿所伤为本次事故所造成,其医疗费不应支持;2、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3、精神抚慰金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另外,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某对被告贤某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贤某智、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5、6、7、8、9、10、11、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刘某平毛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医药费发票等是真实的,但其治疗的费用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7、8、9、10、11号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2份,其证明出院的时间不吻合,但2013年3月3日那份出院通知书与刘某平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出院的日期相互吻合,本院确认刘某平出院日期是2013年3月3日,第4、5、6、12、13号证据所涉及的刘某平毛毛及谢耀民的医疗费用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等,因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认定。被告贤某智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经质证予以认可,但被告贤某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主张原告返还,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14时26分,被告贤某智驾驶桂JH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荔城镇中园桥沿滨江路往金雷桥方向行驶,行至荔城镇滨江路绿荫厨房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某平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平及胎儿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贤某智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平当日被送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原告刘某平的胎儿出生。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4344.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与其丈夫谢昌宏登记结婚,并一直与其丈夫在荔浦县荔城镇上沿江居住生活。被告贤某智驾驶的桂JH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黄某所有。该车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贤某智借被告黄某的桂JH00**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贤某智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在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胎儿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贤某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某平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丈夫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荔浦县荔城镇上沿江,其损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原告医疗费4344.5元;2、误工费985.6元(70.4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4、护理费985.6元(70.4元/天×14天)。以上四项合计6875.7元。原告刘某平是孕妇,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确认1000元。原告刘某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7875.7元。被告贤某智驾驶的桂JH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平的胎儿已于2013年2月27日出生,其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但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7875.7元给原告刘某平;二、驳回原告刘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刘某平承担300元,由被告贤某智承担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