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民二申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炜海与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佛山市邮政局邮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炜海,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佛山市邮政局,广东省邮政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民二申字第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炜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30。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五,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3309762-0。负责人:廖爱民,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邮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0794826-8。负责人:王钒,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邮政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0768864-6。负责人:李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炜海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佛山市邮政局、广东省邮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炜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尾号为777、423、232三个存折并不是2005年2月26日、2005年4月30日、2006年2月27日新开的存折,而是潘炜海将首笔86万元存入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113账户到中途多次存款,存折经历了多次更换才最终形成了三个存折。潘炜海提交了存取款凭条、进账单、利息清单、现金送款单、开户专用凭证、存折、刑事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供述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其将款项存入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二审法院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联,认定事实错误。陈琦丽、何丽琼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存款回单、利息清单、开户专用证明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陈琦丽、何丽琼作为经手人,对存款情况最为清楚,且陈琦丽有三本日记账,其供述应当结合日记账记载的内容确定,二审法院以其形成于公安侦查阶段,并未被刑事案件采信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当。二审法院不准许潘炜海对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申请,程序违法,并导致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仅依据形式判决书的内容认定潘炜海具有伪造存款记录的故意和便利,并据此不确认存款记录,依据不足。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霍婉华关于套取空白存折并在邮政系统外私自打印存款记录等制作假存折的供述,仅认定霍婉华明知高息而联络发展储户、收取支票现金、办理存取款、打印承诺书等,但没有伪造存款记录的认定,更没有霍婉华有便利打印存款记录的认定。邮政局隐瞒了潘炜海存取款凭证、更换过的旧存折、陈琦丽的三本日记账等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二审法院应当认定存款事实成立。三、二审法院以给付原因非法、与普通储户存款的意思表示和动机有根本的区别为由不支持潘炜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霍婉华没有参与犯罪的时候以转账的方式存入604万元至113账户,与邮政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资金被他人挪用,与潘炜海无关。综上,潘炜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潘炜海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炜海所持存折以及其与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间的存款关系是否真实。因涉案存折为潘炜海的妻子霍婉华实际操作,系霍婉华犯罪期间所开立,生效的(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虚假存折具有“本网点”的字样、虚假存折记录打印有4404995工号以及未生成利息记录等特征,涉案存折从形式上也符合上述特征,结合刑事判决认定记载霍婉华、何丽琼等人的套取空白存折并在邮政系统外私自打印存款记录等制作虚假存折的犯罪行为,故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对存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尽管潘炜海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入款项至禅城区邮政局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存折存在对应关系,潘炜海提交了存款回单、利息清单、开户专用凭证等证据,但其时间、金额均无法与存折对应。至于潘炜海要求调取刑事案件的笔录、陈绮丽在公安机关确认的日记账、何丽琼和陈绮丽在公安侦查阶段确认的数额统计表等证据,均系当事人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对本案实际存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无法认定涉案存折的真实性,原判决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犯罪的具体事实以及本案形成的原因,认定潘炜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存单项下的实际存款数额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潘炜海关于二审法院认为割裂证据链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对其申请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炜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