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荣刚、魏小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阿南”,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系自报名),绰号“小胖”,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某、徐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江厦街道江厦公园一凉亭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放于身边拎包内的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8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446元。被告人刘某盗窃得手后见有人追赶便将钱包丢入河中逃跑,后该钱包及包内财物被公安工作人员寻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2.2013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魏某伙同“大个子”、“矮个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庄桥街道江北万达广场启路文具店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放于上衣左口袋的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6元)。3.2013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魏某伙同周凯(另案处理)在本区庄桥街道江北万达广场一楼老凤祥黄金柜台旁的收银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上衣左口袋中的奥克斯牌V92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4元)。4.2013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魏某伙同周凯在本区庄桥街道江北万达广场麦当劳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上衣右口袋中的黑色BlackBerry85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2013年1月21日15时,民警在本区庄桥街道江北万达广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魏某及周凯形迹可疑,上前检查并在刘某身上查获被盗的奥克斯牌V929型手机1部和黑色BlackBerry8520型手机1部,遂将三人抓获,后将两部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魏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函、发票、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徐某甲、孙某、陈某、徐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蒋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魏某及同案犯周凯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并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