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娟与被告邹╳平、邹╳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娟,邹x平,邹x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谢x娟。委托代理人周x武,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x平。被告邹x全。原告谢x娟与被告邹x平、邹x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文成担任记录。原告谢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武、被告邹x平、邹x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娟诉称,2011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邹x平、邹x全等人以到原告的儿子邹x家解决相邻通行纠纷为名,实到原告儿子家寻衅滋事,原告见状即上前与被告邹x平论理,遭被告邹x平推倒于地受伤。原告谢x娟受伤后在龙潭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共花去医疗费754.97元,误工费52.41元,护理费52.41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949.79元。事件发生后经龙潭镇那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x平、邹x全共同赔偿原告谢x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949.79元人民币,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x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谢x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邹x平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邹x平主体适格及基本信息;3、谢x娟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花费949.79元医药费、交通费的事实;4、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询问邹x平、邹x贵、谢x娟、邹x、邹x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15页,证明被告邹x平、邹x全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事实;5、博白县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到表、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纠纷,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邹x平、邹x全辩称,原告全家人将全村人的主要机耕道路占为己有,用红砖砌围起来导致无法通行,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邹x平只是用手轻推一下原告谢x娟,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说的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x平、邹x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邹x平、邹x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邹x平申请的证人邹x凯、邹x保、邹x刚、邹x的证言4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当晚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邹x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邹x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邹x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5与其无关,原告受伤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到表、调解笔录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为,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谢x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邹x凯的证言中被告邹x平推倒原告符合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2.对邹x保的证言有异议,其所说的邹x打伤原告邹x贵不是事实,因为邹x保与被告邹x平是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所以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3.对邹异刚的证言有异议,其在法官及被告邹x平对其发问时,回答自相矛盾,且其与被告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所以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邹x凯的证言证实了被告邹x平用手掌推倒原告谢x娟,但其他内容和其签字的书面证言矛盾,因此,本院只对邹x凯的证言中被告邹x平用手掌推倒原告谢x娟的部分予以认定;证人邹x保的证言亦证实了被告邹x平用手掌推倒原告谢x娟,但其他内容与纠纷发生的经过不符,其证言有偏袒被告邹x平的倾向,且其与被告邹x平有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所以,本院只对邹x保的证言中被告邹x平用手掌推倒原告谢x娟的部分予以认定;证人邹x刚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签字的书面证言不符,且与被告邹x平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所以,本院对邹x刚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间,原告谢x娟的儿子邹x自购水泥用混凝土将自家门前地段硬化;2011年5月间,被告邹x平驾驶手扶拖拉机欲经过邹x家门前硬化的地段,邹x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邹x平、邹x全到原告谢x娟的儿子邹x家解决相邻通行问题,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母亲谢x娟与被告邹x平理论时,被被告邹x平推倒于地受伤,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儿子邹x、邹x贵、丈夫邹x声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案件发生后,龙潭镇那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潭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原告谢x娟因被告邹x平的行为受伤,于2011年7月13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在博白县龙潭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共花去医疗费754.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天为19131÷365=52.41×1=52.41元,交通费5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谐共处、互相谦让,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亦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邹x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谢x娟受伤,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754.97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等原始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天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为门诊治疗,故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合法且有原始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谢x娟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以和为贵,不应争闹甚至相互动手推扯。原告谢x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仼。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邹x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x娟自己承担20%的损失责任。综上,被告邹x平应对原告谢x娟赔偿额为:(754.97+52.41+50)×80%=685.9元。原告谢x娟主张被告邹x全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损害结果与邹x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谢x娟主张被告邹x全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x平赔偿原告谢x娟的损失685.9元(其中:医药费603.98元、误工费41.93元,交通费40元);二、驳回原告谢x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x娟负担10元,被告邹x平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x平负担的部分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文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