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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波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5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波,原任泗阳县众兴镇二桥居委会会计、青年书记。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前奋,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波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波及其辩护人邵前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波利用任泗阳县众兴镇二桥居委会会计等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发放该居委会失地低保农户资金过程中,采用少发、不发等手段,擅自侵吞公款计17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波的供述,证人潘某甲、王某甲、徐某甲、潘某乙、刘某甲、徐某乙、何某、周某、王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刘某乙、夏某的证言,低保款发放明细、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低保款领取记录、存款凭条、收条、中共众兴镇委员会任职文件、江苏省暂扣款收据、发破案情况说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波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徐波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徐波上诉称:1.自己只是对负责发放的低保款擅自挪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以贪污罪定性错误;2.自己涉案金额为7万余元,另外存入银行10万元系经集体讨论后帮助王某甲完成银行存款任务;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徐波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上诉人徐波在担任泗阳县众兴镇二桥居委会民兵营长、青年书记、会计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并以低保款名义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少发、不发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徐波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政府给予二桥居委会200个低保名额用于补偿被征地群众。村里为便于根据具体失地情况统筹分配,安排自己保管用于发放低保款的一折通,并负责发放工作。自己将低保款从一折通上取出后存入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低保款发放专用账户,而后发放给村民。至2012年3月,自己共从一折通上累计支取低保款、惠农资金等计654418元,分三次发放给村民约29万元,另垫付7000余元保险补偿款。因群众不知低保补助、惠农补助等资金具体项目和标准,村里其他干部也不进行监督管理,便截留部分款项,并从专用发放账户中提取17万余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每次向居委会书记潘某甲汇报时,均称低保款已发放完毕。在被泗阳纪委调查时,让民兵营长王某乙为自己担责,联系刘某甲安排潘某乙出具5万元工程款的虚假收条,还让徐某甲以翻土费的名义出具2万元的虚假收条,意欲用虚假收条为截留低保款冲账。从侦查机关第4次讯问时,其开始供述个人及家庭开支低保款7万余元,为帮助泗阳农商行城西支行王某甲完成存款任务,经居委会书记潘某甲及计生主任刘某甲同意,自己于2011年将支取的10万元低保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城西支行。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自己任二桥居委会支部书记。2009年,政府给二桥居委会200个低保户名额,以发放低保的形式对被征地农户补偿,居委会按照失地面积对低保款重新分配。为便于管理,安排徐波统一保管一折通存折,并将低保款从一折通上提取后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专用银行账户。自己要求徐波及时、足额发放低保款,徐波每次发钱之后也都汇报低保款已经全部发放,没有告诉自己其截留了低保款。2011年春天,徐波曾说过农商行城西支行的王某甲找他帮忙完成存款任务,自己告诉他居委会有集体钱或者个人有钱的话可以去存,但低保款不是集体钱,不会同意徐波拿低保款去为王某甲完成任务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控辩双方对潘某甲进行核证,其仍称不知道徐波手中有截留的低保款项,每年询问徐波钱的发放情况时,徐波均称已全部发放,其不知道政府还对低保户发放春节慰问金和物价补贴,2011年低保标准提高后徐波应该多发,居委会没有要求徐波截留。(2)证人夏某(泗阳县众兴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经政府研究,给二桥居委会200个低保名额用于补偿被政府征用土地的该居委会群众。低保款如何发放由居委会安排,但要确保公平、公正并及时、足额发放。(3)证人徐某乙(二桥居委会4组组长)、何某(二桥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周某(二桥居委会群众)的证言,证明曾协助徐波从二桥居委会部分群众一折通上取款并当场交给徐波的情况。徐某乙还证明自己是被征地农户之一,2009至2011年的失地低保款已经全部发放。(4)证人王某乙(二桥居委会民兵营长)的证言,证明自己协助徐波发放过政府以低保形式下拨的土地补偿款,不知道徐波截留了低保款。2012年6月,徐波将保存低保款的存折和卡交给自己,说有人反映其贪污低保款,让自己在有人来调查时说存折和卡一直保存在自己手中,并告诉自己除了已经发放的低保款,剩下的所有钱都在卡里了。同年9月,徐波被纪委调查时,曾发短信让自己把所有事情承担下来。二审期间,王某乙出庭作证,称自己不知道政府对低保户还发放春节慰问金和物价补贴,徐波出事以后自己才知道低保款有结余。2011年7、8月份,徐波曾告诉过自己账上有10余万元低保结余款要发放给群众。(5)证人刘某乙(众兴镇副镇长兼二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自己兼任二桥村支部书记。同年5月份,网上有人反映徐波贪污,徐波告诉自己是群众诬告的。自己不知道政府以低保款的形式变相对二桥居委会被征地群众进行补偿,徐波也没有告诉自己其截留了低保款。(6)证人刘某甲(二桥居委会计生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徐波被纪委带去调查后,发短信让自己找潘某乙出具5万元环境整治工程款的收条,把收条时间提前到7月份,如果有人去落实就让潘某乙说是事实。自己按徐波要求找潘某乙打了收条,并把收条放在徐波办公室的抽屉里。后来,徐某甲给了自己一张收到徐波2万元翻斗车费的收条,说是徐波打电话让他出具的,并让自己把条子放在徐波抽屉里,自己照做的。2011年春天,徐波曾经告诉自己和潘某甲农商行城西支行的王彩芹找他帮忙完成存款任务,潘某甲说居委会或者个人有钱的话可以去存。自己不知道徐波截留了低保款,徐波也没说要用低保款为王某甲完成任务。(7)证人潘某乙(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初,刘某甲找自己打了一张收到徐波5万元环境整治工程款的收条,说是徐波为了冲账让自己打的,但自己实际并没有收到这笔款。(8)证人徐某甲(在二桥居委会做工程)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初,徐波打电话让自己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翻土车费用的收条交给刘某甲,自己按被告人的要求做的,实际上自己并没有收到任何翻土车费用。(9)证人徐某丁、徐某丙(二桥居委会群众)的证言,证明徐波告知二人低保款已全部发放,徐波从不告知财政下拨低保款数额,群众向徐波索要一折通或询问补偿款情况时,徐波便对群众打骂。(10)证人王某甲(泗阳县农商行城西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从徐波处得知其农业银行卡上有10万多元钱,就请徐波把钱提出存到农商行城西支行帮忙完成存款任务。徐波用于存放一折通提取款的卡是在城西支行办理,将该行钱款取出另行开户存入,对完成存款任务没有意义。3.相关书证(1)低保款发放明细,证明2009年至2012年,泗阳县民政局对二桥居委会的低保款发放情况。(2)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至2012年3月,共从二桥居委会群众发放低保款的一折通上支取65.4万余元。截至2012年9月,徐波用于发放低保款的帐户余额为18.5万余元,其中2011年6月至7月,徐波用于发放低保款的帐户余额为12万余元。(3)低保款领取记录,证明2009年至2012年二桥居委会村民共领取约29万元低保款。(4)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6月14日,徐波在泗阳农商行城西支行分别存款10万元和10.55万元,存款期限三个月,自动转存。(5)收条及手机短信,证明徐波安排刘某甲、潘某乙、徐某甲出具虚假收条情况。(6)中共众兴镇委员会任职文件,证明徐波于2008年1月起任二桥居委会民兵营长兼青年书记,2010年9月21日任该居委会会计兼青年书记。(7)江苏省暂扣款收据,证明2012年9月泗阳县纪委暂扣徐波349200元,包括低保款专用账户中的185600元。(8)泗阳县纪委案件移送函、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破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波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资金的管理、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发、不发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波只是对负责发放的低保款擅自挪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以贪污罪定性错误及徐波的涉案金额仅为7万余元,经查,在低保款实际并未足额发放的情况下,时任居委会支部书记潘某甲及部分群众向上诉人徐波询问低保款发放情况时,徐波均谎称低保款已足额发放;2012年5、6月份,因有群众在网上反映徐波有贪污行为,新任居委会支部书记刘某乙向其核实,其未如实汇报自己截留、使用了低保款,谎称相关款项已按标准发放,还告诉王某乙除了已经发放的低保款,剩下的所有钱都在其交给王某乙的银行卡里,而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此时其银行卡中仅剩余18万余元,尚有17万余元的亏空其并未说明;在纪委调查期间及检察机关前三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17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直至检察机关第四次讯问时方才供述其中10万元的去向,对于涉案17万余元中的7万元,其还意图通过虚假发票平帐。综合分析上述行为,能够认定上诉人徐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涉案低保款的提取、发放并未建立相关账务,用于发放低保款的存折和银行卡实际被徐波个人控制、支配,处于脱离监管的情况,一审以贪污17万余元对上诉人徐波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另外存入银行10万元系经集体研究后帮助王某甲完成存款任务,经查,时任居委会支部书记潘某甲虽然证明同意徐波在集体有钱的情况下可以帮王某甲完成存款任务,但同时证明并不知道徐波截留了低保款,低保款也不是集体款项,不会同意徐波拿低保款去为王某甲完成任务;王某乙证明徐波出事以后自己才知道低保款有结余,虽然其称2011年7、8月份,徐波曾告诉过自己账上有10余万元低保结余款要发放给群众,但用于低保款发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出此时该银行卡中余额仅为12万余元,且王某乙以往证明徐波于2012年6月给自己银行卡时告诉自己除了已经发放的低保款,剩下的所有钱都在银行卡里,故并不能证明王某乙对徐波另行存入银行的该10万元知情。徐波二审庭审中辩称2011年7、8月份该银行卡里没有钱,只有自己存的定期10万元,也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不符;王某甲证明徐波从农商行城西支行提款而后另行开户存入该行,对其完成存款任务没有意义。故上诉人徐波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波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波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