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森淼、敬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敬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被告:陆某某。被告:敬某某,农民。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农民。原告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陆某某、敬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敬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签订《联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在最高贷款金额分别为钱某某150000元、张某某150000元、罗某某150000元、陆某某150000元额度内,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陆某某可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陆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4‰(计年利率11.1528%),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次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陆森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敬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陆某某依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期满,被告陆某某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本息。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亦未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敬某某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陆某某、敬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至10月19日、按年利率11.1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6.729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陆某某、敬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7292%计算的复息;3.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告陆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某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签订《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额度、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陆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敬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敬某某自愿为被告陆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共同还款范围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敬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敬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系夫妻。2011年8月30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签订合同号为810120110830DK02《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即其中任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三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四被告贷款的最高限额为各150000元,在上述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四被告可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2年3月26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约定按固定年利率11.1528%计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利息按月结算。当日,原告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敬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陆某某依上述《联户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被告陆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敬某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致酿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理应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岑锦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应按约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528%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29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7292%计算的复息);二、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陆某某、敬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