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安徽省颍上县,案发前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凌某1、马某1等人组织网络传销组织,租用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作为传销、非法拘禁和发展下线的窝点,先后将被害人张某、胡某1、彭某、贾某、胡某2骗至汕尾市区“某网吧”楼上出租房605房内进行非法拘禁多天,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和上课“洗脑”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彭某每人交纳上线费各5600元和发展下线再骗一些无知人员。其中,被告人叶某某是主任,被告人凌某1、马某1是管理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同案人凌某1、马某1(均已判刑)等人组织网络传销组织,租用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作为传销、非法拘禁和发展下线的窝点,先后将被害人张某、胡某1、彭某、贾某、胡某2骗至该出租屋内进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多天,在此过程中使用胁迫和上课“洗脑”的手段,强迫张某等五被害人参加该非法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叶某某是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且是该出租屋据点的负责人,同案人凌某1、马某1是管理人员,协助被告人叶某某管理该出租屋内被骗来的人员。2012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该出租屋抓获同案人凌某1、马某1,并解救出被害人张某、胡某1、彭某、贾某、胡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凌某1、马某1供述,被害人张某、胡某1、彭某、贾某、胡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非法传销中采用胁迫强制手段,剥夺被骗来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