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昆花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陈健华,徐福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花桥花苑社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陈健华,徐福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花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卜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健华,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福秀,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桥拆迁公司)与被告陈健华、被告徐福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桥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荣,被告徐福秀、被告陈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花桥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荣、被告徐福秀及其与被告陈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桥拆迁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动迁协议书,双方就房屋的拆迁、结算补偿、房屋安置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事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按照规定对被告进行房屋安置,并进行了结算。二被告获得安置的房屋在昆山市花桥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XX号楼XXX室、XX号楼XXX室。(庭审中,原告明确系动迁安置房核定单载明的三套房屋)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255423.12元,按规定二被告需结清全部安置房房款差价后才能取得最后一套安置房屋,但二被告在未结清差价款的情况下,擅自搬进最后一套安置房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房款255423.1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健华、徐福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被告不存在结欠的房款需要支付。以原告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在未得到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二被告原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这一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二被告婚姻破裂。二被告拿到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是二被告不得已接受的结果,也是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二被告房屋应当给予的补偿。当时,在核定这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的时候,以原告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当时并没有要求要补差价款的问题,二被告也并没有同意补差价款。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拆迁的房屋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任何有关处分决定或者补偿协议都应当经过二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明知签拆迁时被告陈健华与徐福秀正在办理离婚,因此被告陈健华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徐福秀签订协议。原告提供的计价依据及条款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两被告并没有同意该计价依据及条款,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桥拆迁公司于2008年7月2日与被告陈健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市政工程进入启动阶段,经双方反复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花桥拆迁公司对被告陈健华、徐福秀共同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XXXXXXX的老房屋进行拆迁,并对二被告在XXXXXXXXX进行多层住宅房安置。该拆迁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三条具体约定:原告花桥拆迁公司补偿二被告三项合计补偿总额240871元(动迁物补偿226471元、过渡费及四代同堂补偿等11400元、搬迁奖励3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再直接支付被拆迁人房屋的价值,由房产开发商在交房时进行差额结算并结清房屋多余款。又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陈健华在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接受安置房两套,即昆山市花桥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及昆山市花桥镇XX小区XXXX号楼XXX室。同日被告徐福秀在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接受安置房一套,即昆山市花桥镇XX小区XXX号楼XXX室。该两份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中均载明,动迁安置的依据是花桥镇农户动迁房安置实施办法。再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陈健华与被告徐福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昆山市花桥镇XX小区XXX号楼XXX室由被告陈健华居住,昆山市花桥镇XX小区XXX号楼XXX室由被告徐福秀居住,昆山市花桥镇XX小区XXX号楼XXX室租、卖财产每人一半。另查明: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文件《花政发(2003)字18号》以及《关于花政发(2003)18号文件的补充实施意见——花桥镇农民动迁房安置实施办法》对拆迁安置房的计价结算依据作了具体的规定:……4、动迁户在选购安置房时,按原宅住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50平方米)享受优惠,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7、多层住宅小区内的自行车库价格为800元/平方米,汽车库价格为1450元/平方米;8、(4)汽车库和自行车库的配置,原则上每户配置汽车库一个,每套配置自行车库一个,五楼以上不配置自行车库;11、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再直接支付被拆迁人房屋的价值,由房产开发商在交房时进行差额结算,且在结清产权调换房款后交付;12、对选购多层住宅安置房的动迁户,安置面积按原宅主房面积(主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50平方米)享受优惠价格:一楼1020元/平方米,二楼1100元/平方米,三楼1180元/平方米,四楼1100元/平方米,五楼1020元/平方米,阁楼350元/平方米;当安置面积超出原宅住房面积是,超出面积按市场价结算,结算方式:1)对拿一套多层安置房或二套多层安置房的农户,超出部分按1600元/平方米结算,2)对拿三套多层安置房的农户,在拿二套多层安置房后剩余的相同面积按1600元/平方米结算,再超出部分按1800元/平方米结算。再查明:原告花桥拆迁公司依据该两份文件的具体规定对二被告安置的三套房屋(含汽车库两个,自行车库三个)进行结算,制作结算清单一份,两被告认可实际拿到的三套房屋(含汽车库两个,自行车库三个)同结算清单一致。该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情况如下:1、二被告拆迁合同补偿总价240871元;2、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14400元;3、XX小区XXX号楼XXX室作价124348.2元(121.91平方米*1020元/平方米);4、XX小区XXX号楼XXX室作价112266元(102.06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5、XX小区XXX号楼XXX室作价121892.6元(26.03平方米*1020元/平方米+26.03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29.83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6、XX小区XXX号楼XX号自行车库作价6928元(8.66平方米*800元/平方米);7、XX小区XXX号楼XX号自行车库作价11480元(14.3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8、XX小区XXX号楼XX号自行车库作价7176元(8.97平方米*800元/平方米);9、XX小区XXX号楼X号汽车库作价39483.5元(27.23平方米*1450元/平方米);10、XX小区XXX号楼XX号汽车库作价41586元(28.68平方米*1450元/平方米);11、管道煤气7000元;12、补卫生洁具2500元、补阳台铝合金门窗木门2837.18元。根据以上结算清单结算后,二被告结欠原告255423.12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但认可已收到结算清单中14400元的支付费用,亦认可安置的三套房屋中有两套管道煤气正在使用。据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煤气管道开户费每户3500元。因二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三套拆迁安置房,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房屋结算差价款而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花桥拆迁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两份、动迁安置统计表一份及公安编号对照表三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宗地图各一份、动迁房结算清单一份、花桥镇人民政府文件《花政发(2003)字18号》以及《关于花政发(2003)18号文件的补充实施意见——花桥镇农民动迁房安置实施办法》两份、天然气供用协议一份、现金支票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离婚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首个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对被告徐福秀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健华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于2008年7月2日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签字,以及被告陈健华、徐福秀分别于2008年7月8日在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上签字均在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7月11日)之前,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签订拆迁协议是二被告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二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也约定对三套安置房如何处置,可见二被告对拆迁协议中具体安置房屋的全部情况都已明确知晓。故本院认定原告花桥拆迁公司与二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徐福秀主张房屋拆迁协议书未经其签字为由,否认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计价条款以及结算清单中各项计价是否合法有据。��院认为,1、结算清单中二被告的总合同补偿价在2008年7月2日的拆迁协议中已经明确为240871元,合法有据;2、二被告认可已收到结算清单中原告支付费用14400元,应于扣除;3、结算清单中房屋及车库价格结算总价480231.3元,系依据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文件《花政发(2003)字18号》以及《关于花政发(2003)18号文件的补充实施意见——花桥镇农民动迁房安置实施办法》计算得出,该文件的实施范围涉及花桥镇十五个行政村所有动迁户,并且两被告签署的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中明确说明系根据花桥镇农户动迁房安置实施办法进行动迁安置,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房屋及车库价格结算总价480231.3元合法有据;4、结算清单中两套安置房煤气管道费7000元,系由案外人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为多层每户3500元,原告未举证其与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关系,亦未举证原告已经支付该款项给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虽然两被告实际使用该两套煤气管道,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煤气管道费7000元,依据不足;5、卫生洁具费2500元,门窗抵款2837.18元系原告自愿补偿两被告,本院不持异议。为此,按照以上方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花桥拆迁公司房屋差价补偿款248423.12元。现二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结算清单中的三套房屋(含汽车库两个,自行车库三个),相应地二被告应当履行补足房屋作价与安置补偿款之间差价款的义务。二被告经原告催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二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仍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华、徐福秀共同支付原告昆山市花桥镇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差价款24842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陈健华、徐福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健华、徐福秀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凤鸣代理审判员 李 霆人民陪审员 唐惠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