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少波与深圳市乐兴商贸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波,男。上诉人深圳市乐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兴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少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少波2012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在被告乐兴商贸公司购物消费时,将电动自行车上锁停放在被告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处,9时40分消费完毕发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原告马上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被告在自行车停放处安装了摄像装置,但被告称自行车停放处的摄像装置在原告丢失电动自行车时已经坏了,无法提供视频资料。原、被告均确认自行车停放处是没有人看管、停车也没有停车凭证、无需收费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商场购物小票、电动自行车说明书、电动自行车钥匙的证据,其中报警回执显示原告的报警时间为10月11日9时48分,电动自行车说明书显示原告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系2012年8月份生产的,原告陈述其是2012年8月份购买的,但原告缺乏电动自行车被盗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乐兴商贸公司赔偿电动自行车2000元,并由乐兴商贸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系停放在被告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处后入内购物消费时被盗的;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报警回执、电动自行车说明书、自行车钥匙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虽然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但综合上述全部证据,对全部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审查判断,结合被告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处无需停车凭证、没有人员看管、装备的摄像装置坏了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自行车停放处的设置、管理单位,未履行其管理职责,致使停车处的监控设备存在故障,亦未对停放在自行车停放处的自行车发放停车凭证,导致原告无法对其车辆是否被盗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不是在被告商场门前的停车处被盗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被告,而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被盗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原告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系停放在被告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处后入内购物消费时被盗的事实。二、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原告到被告商场购买商品时,享有使用被告提供的停车服务的权利,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服务合同给被告带来的附随义务。原告在享受这一停车消费服务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所提供的停车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处到发现停放的车辆被盗,其间只有短短十分钟的时间,被告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经采取了充分有效的防范措施,因此,法院确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造成不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至于实际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被盗车辆具体损失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6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乐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少波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少波负担17元,被告深圳市乐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乐兴商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陈少波的诉讼请求,由陈少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商场以外公众地方归属于街道管辖范围,我司无权负责保管。2、关于陈少波自称单车被盗事件属于社会治安问题,理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本案是社会治安问题,与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陈述上诉人所在大厦是农民房,上诉人是租赁了大厦一部分作为办理公司商场的地点,其他的小商铺亦是由农民房的所有者出租给其他商户经营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一审时陈述自行车停放处是坪地街道办和坪地派出所要求其设置,二审时则陈述本案中的自行车停放处不是其设置,该自行车停放处在上诉人租赁大厦办理商场之前就已经设置,是由坪地街道办设置在其商场位置的对面,后来是交警部门和街道办主任要求上诉人把自行车停放处搬到上诉人的门口。经法院询问,上诉人确认关于街道办设置自行车停放处的事实,交警部门和街道办没有相关的证明文件。二、上诉人一审时陈述商场外有保安在巡逻,自行车停放处无人看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一审已确认本案中的自行车停放处是由其设置,只是二审另主张该停放处在上诉人租赁办商场之前就已设置,其是根据坪地街道办及交警部门的要求将该停放处搬到上诉人门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与一审陈述前后不相符,故上诉人主张自行车停放处不是其设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一审时陈述自行车停放处无人看管,但亦陈述商场外有保安在巡逻。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行车停放处虽在商场之外,但系上诉人设置并进行管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停车服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商场外系公共场所,其无权管理,理由不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