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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吴兵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吴兵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陈光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05-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05月13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刘玉海,男,户籍地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鹏、蔡密,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被告吴兵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系湘××驾驶员。���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湘a×××××号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被告陈光德,男,地址:重庆市彭水县。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吴兵华,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8时0分,被告吴兵华驾驶湘a×××××号车行至博罗保利山���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光德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乘搭原告、杨素香)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素香、被告陈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光德、吴兵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博罗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住院医嘱要求留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775.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兵华有相关驾驶资质、且不是我公司员工。湘a×××××号车由被告吴兵华无偿使用。根据道交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兵华答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18时0分,被告吴兵华驾驶湘a×××××号车行至博罗保利山水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光德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乘搭原告、杨素香)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素香、被告陈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光德、吴兵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博罗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4天,发生医疗59647.72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4410.4元,被告陈光德支付45237.32元。住院医嘱要求留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仍是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500元,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需原告抚养的有其父亲刘圣坤,1941年12月27日出生,需被抚养10年;母亲杨仕书,1942年3月23日出生,需被抚养11年。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小孩。原告及��父母系农业户口。被告吴兵华系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驾驶湘a×××××号车发生本事故。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兵华系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驾驶湘a×××××号车发生本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作为湘a×××××号车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另一伤者杨素香已另案起诉,因此,湘a×××××号车交强险的赔偿款应共同赔偿给两伤者。原告提交的何立平、何立权、陈光德等人的证言,但证人均没出庭作证,原告又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另外,原告提交的住院护理人刘军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刘军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另行酌情处理。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该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光德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责任比例,超过陈光德负担部分,可由被告陈光德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医疗费14410元;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费4200元。50元/天×84天;4、残疾赔偿金22274.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30.92元:刘圣坤1681.39元,6725.55元/年×10年×10%÷4人;杨仕书1849.53元,6725.55元/年×11年×10%÷4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误工费13920元。80元/天×(84天+90天)根据医嘱和当地的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以上各项合计67324.3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医疗费1441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合计196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湘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1461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05元(14610元×50%)。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湘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被告陈光德赔偿原告7305元。残疾赔偿金2227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920元,合计51914.3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湘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光德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湘a×××××号车投保的机动���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海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1914.3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内,向原告先予赔偿7305元。二、;被告陈光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73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476元。由原告负担1976元,被告陈光德负担3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东来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张循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杨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