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阳明与嵊州市金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明,嵊州市金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嵊州市人民法院文稿纸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王阳明。被告:嵊州市金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原告王阳明与被告嵊州市金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明及被告嵊州市金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阳明起诉称,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男式衬衫产品的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在收到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如数将1712件男式衬衫交于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发邮件要求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开二份增值税发票,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于当日按其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除于2010年4月支付30%的定金17000元及于2010年6月2日又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合计37000元后余款20352元至今未付。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352元及29个月利息5666元,合计人民币26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嵊州市金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跟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仅仅发生过1254件衬衫的买卖关系并且早已付清全部货款37018.08元,故原告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受让的所谓债权并不成立,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效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ZWF20100402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产品购销关系,被告要求订购衬衫的事实。证据2、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物流仓库的回执联一份,证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将男式衬衫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阳明已经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证据4、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4105150、№06896726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邮件(开票资料)一份,被告要求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依据的事实。证据6、衢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换证凭条》一份,证明该衬衫已经交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原告王阳明已于2012年3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被告的事实。证据8、工商银行《收账通知》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6月3日分别付了预付款17000元和20000元,共计支付预付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称该证据的原件已经在案卷内,但是当时提交的就是复印件,上面没有被告单位的原始印章,也就是说它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存在这样一份合同,钢笔书写的内容也全部是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单方签的,这一事实已经被衢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否定。而且该合同与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被告方持有的合同没有钢笔书写的内容。另外,该合同已经被同一天签订的另一份编号为ZWF20100403号的合同替代,该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单位任何人员的签字,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收到了涉案的货物,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物流公司是被告委托的。被告只收到过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的1254件衬衫,但是不是根据这份回执,是根据另一份出库单。对证据3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债权本身就不存在,所以该转让协议书对本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4认为,两份增值税发票中被告方只收到过1254件的那一份发票,在(2013)绍嵊商初字第6号案件中原告撤回起诉后向税务部门进行举报,税务部门进行了3个月的详细调查没有找到原告称的746件服装的发票。对证据5认为,这份开票资料试图证明是被告方向对方发的,但是被告方从来没有向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发过这份资料,而且开票资料上面所写的“苏珊”也根本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凭条根本证明不了货物与被告方有什么关系,被告方只收到过1254件衬衫。而且与原告举证的两份发票的数量也不一致,原告举证的为1254件加上746件应该有2000件。对证据7认为该邮件被告方确实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查询单也并不是邮政部门出具的,且亦没有收件人的签名,所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已经付37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编号为ZWF20100403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举证的合同已经作废被这一份合同所替代的事实。该合同第十条约定ZWF20100402号合同作废,该合同为最终合同,合同约定的数量为1254件总货款为37018.08元,这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完全一致,所以该合同才是双方履行的真实的合同。证据10、被告与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购买了451件衬衫,单价为29.52元的事实。证据1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其中一份是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编号为№1410515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举证的其中一份增值税发票一致(1254件),总额为37018.08元;另一份发票系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编号为№0487290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所载明的要素与被告与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事实。证据12、被告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ZWF20100402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没有任何手写的内容,也就是说原告所举证的那份合同是不真实的事实。证据13、出库单一份,证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1254件衬衫,出库单上盖有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把结算联交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14、2010年1月-8月的《单位缴费花名册》一份,证明从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单位没有“苏珊”这名员工的事实。证据1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合同已经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被告举证的合同为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举证的合同裁定把原来的诉讼案件从常山县人民法院移送至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16、(2012)绍嵊商初字第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嵊州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举证的证据9-13都已经经过庭审的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17、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结论一份,证明在2009年的1月至2011年的12月三年期间,被告单位没有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所称的746件衬衫的发票被告并未收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编号为ZWF20100403号的合同签订时候是2010年4月2日,而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方通过传真方式于2010年5月27日传真过来的,当然没有被告的红色印章,2010年4月2日的合同不能否认2010年5月27日的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编号为ZWF20100403号的合同把后面的事情都写在合同上了,交货地点不可能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好的,所以是事后编造的。根据被告付给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的预付款情况看,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付给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的17000元的预付款,是以金额的30%支付的。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认为,被告与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中的出库单1254件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开具了两份出库单,另外还有一份。对证据14,即《单位缴费花名册》没有异议。对证据15,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该民事裁定书只是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证据16,即(2012)绍嵊商初字第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17,即、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编号为№1410515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⑵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15,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编号为ZWF20100402号《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编号为ZWF20100403的《买卖合同》的分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虽然只是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但该裁定移送管辖的理由为“嵊州市金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WF20100403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编号ZWF20100402号合同作废,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编号ZWF20100403买卖合同”,即该生效的民事裁定已经否认了编号ZWF20100402号合同,肯定了编号ZWF20100403买卖合同,故证据9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证据1中的打印文字部分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⑶证据17,即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结论,系由国家机关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⑷证据10,即被告与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⑸证据4,即由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编号为№14105150、№06896726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据11,即由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410515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编号为№0487290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提供的编号为№1410515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编号为№0487290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证据10的合同相对应,故该部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否认收到过编号为№06896726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又未发现被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发票已经抵扣,故对该发票不予采信。⑹证据12,因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ZWF20100402-2,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ZWF20100402,属不同的合同,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⑺证据14证明被告单位无“苏珊”这个人,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ZWF20100402(即证据1)中公章以下的手写内容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开票资料,该资料载明收件单位为嵊州HK贸易有限公司,寄件地址为嵊州市兴旺王路10号,收件人为竹’S转苏珊,无被告单位的公章,因与本案被告的单位及地址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⑻证据2、证据8,虽然载明货物数量为男式衬衫1712件,但载明的合同号为ZWF20100402,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⑼根据证据9,被告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间的买卖为男式衬衫1254件,计价款37018.08元,与№1410515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一致,且根据证据8,被告已经支付37000元(其中2010年4月22日、6月3日分别预付货款17000元、20000元),即使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有债权,仅为18.08元而非20354.04元,故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即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因证据3的不真实,其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故证据3、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ZWF201004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男式衬衫1712件;同日,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WF20100403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男式衬衫1254件,每件含税单价为29.52元,计价款37018.08元,同时在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原合同号:10JY1081#及ZWF20100402作废,此份合同为最终合同”。后被告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6月3日支付17000元、20000元,合计37000元;2010年7月26日,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一份编号为№1410515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衬衫1254件,价税合计37018.08元。另认定,2010年4月2日,被告与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WF201004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男式衬衫451件,计价款13313.52元;2010年8月10日,杭州卡夕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一份编号为№0487290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衬衫451件,价税合计13313.52元。2011年2月22日,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尚欠其货款20354.04元为由,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付其欠原告的100000元年薪。本院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指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自让与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时起成立,但其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须让与人对债务人有有效债权的存在;若让与人不享有有效债权,该让与合同当然无效。本案中,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适用的是编号为ZWF20100403的《买卖合同》,而非编号为ZWF20100402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根据ZWF20100403的《买卖合同》,双方的标的物为男式衬衫1254件,计价款37018.08元,而非男式衬衫1712件;2、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被告已经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6月3日支付17000元、20000元,合计37000元;3、原告提供的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6896726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男式衬衫746件,计价款20335.96元,但被告否认其收到过该增值税发票,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仍有20354.04元有效债权,致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是否仍有20354.04元有效债权的事实不能认定。现原告以其与常山杭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352元及29个月利息5666元,合计人民币26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