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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生于1982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青川县,无业,务农。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旌阳区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晨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徐某乙(另案处理)以编造的“徐芳”作为身份骗被害人刘某前往绵阳与其相亲,二人见面后,徐某乙以年龄不合适为由,将自己的妹妹被告人徐某介绍给被害人刘某,并称徐某名叫“徐丽”。被告人徐某明知徐某乙欺骗刘某,而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假意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2012年10月5日,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到罗江县慧觉镇二龙村一组刘某家中定亲,徐某乙要求刘某给付彩礼钱2万元,经双方协商后收取了被害人刘某彩礼钱14000元,此款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各分7000元,后徐某乙和被告人徐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被害人见面,不久便失去联系。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和徐某乙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赵 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达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